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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有限公司诉安阳建**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下称润**司)与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下称安**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及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海旺弘亚温泉假日酒店3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2013年10月10日前将所用商砼款全部结清,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日5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质量及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尽的约定。

合同约定后,原告诚实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到2013年12月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792.5m?,合计款项371539.5元(含泵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0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付款40000元;2014年1月付款30000元;共计170000元,下欠201539.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1539.5元及利息。

原告润**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8日销售对账单。原告润**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与温县海**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王**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王**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润**司对被告的起诉。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王**的证言及王**到庭作证的陈述,证明王**在其施工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私刻安阳建设(**弘亚温泉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未还的相关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润**司所举的三份证据,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王**本人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所诉款项应该由王**本人承担。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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