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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公安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公安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秦公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0000元,以庭审计算的数额为准。该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秦公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许,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桥乡中盛超市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秦公安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发生刮碰,造成李**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秦公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秦公安为李**支付了医疗费18876元。李**支付医疗费700元及出院后复检费60元。2015年8月15日柘城县交警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李**伤残等级为八、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在审理中秦公安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6日该院委托商都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李**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级伤残。李**因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为此诉讼至该院。

经查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秦公安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李**要求秦公安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秦公安应当对自己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对秦公安垫付的费用18876元,其中10000元属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秦公安承担,超出的部分887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由秦公安按40%承担。对李**请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本人继续参加工作及以自己劳动创造收入,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李**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636元,护理费1737.47元(24391.45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伤残赔偿金39170.98元(9416.10元/年×13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住院期间差旅费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该院结合当地标准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584.45元。秦公安应参照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908.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0.98元)。下余17676元(79584.45元-61908.45元),由秦公安承担40%的责任即7070.4元,共计68978.85元(61908.45元+7070.4元),扣除秦公安支付的18876元下余50102.85元,由秦公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公安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50102.8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负担1080元,秦公安负担7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公安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八、九级伤残等级不实。一、被上诉人因此事故住院期间,上诉人夫妇护理十余天,期间,被上诉人与其家人多次外出就餐,其行走正常、谈笑自如,根本不像腰椎骨折的患者,其在鉴定时却表现为疼痛的不能碰,显然是伪装。二、在重新鉴定时,被上诉人提供有吴姓患者的片子,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提供他人的片子。经过治疗,被上诉人已经恢复痊愈。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0.98元共计49170.98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遭受了巨大的身心痛苦,都是自己亲人护理的,上诉人说护理十余天纯属瞎话,他们一天都没护理。拍摄的片子明明显示骨折,还说被上诉人是伪装的,是昧着良心说瞎话。二、重新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提供吴姓患者的片子更是无稽之谈,用他人的片子鉴定机构愿意吗,上诉人愿意吗。上诉人无非想抵赖,拖延支付赔偿款。二审法院不要被其行为所蒙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作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再次重新鉴定或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具体案情,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作出的自由裁量,本案被上诉人构成八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未超过必要幅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秦公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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