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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与温县佳**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佳**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0802/豫H677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5日23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周**驾驶豫HF0802/豫H677T挂半挂车在新疆自治区哈密市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案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6522015201400548号道路交通事太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货物,原告支付货物施救费12000元。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56592.3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赔偿完毕。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5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挂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佳捷**限公司61733.07元。二、驳回原告温县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仅为68592.3元,扣除免赔率10%之后,还应当依法扣减托运方在税务机关抵扣的税费17%。因该项损失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本案被上诉人自愿赔偿该项损失应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施救费明显偏高。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8658.62元、施救费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中所讲述的托运方在税务机关抵扣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运输协议中清楚载明托运方为货运信息部。2、所谓的税务机关抵扣17%的税费系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的相关税收政策,与本案的赔偿有直接关联性,如果财产损失的赔偿要考虑税费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是否要追追溯到受损物品在生产合格前的所有原料购买的税费比例金额。3、国现行的税费政策,购买方在卖方处购买的相关产品由卖方按照实际数量、价格开具发票并交付买方。该发票对购买方而言用财务常用的术语称之为进项税,只有取得进项税后方可在地方税务机关抵扣17%,而本案被上诉人赔偿的对象为产品的卖方也就是生产厂家,因此,从根本上就已经排除了税费抵扣的问题。4、关于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新疆省哈密市,根据我国的地理地貌特征该地区在实际施救过程中,应当比其它平原地带难度大,因此12000元的施救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且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1733.07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赔偿是赔偿出卖人是错误的说法,货物已经出卖,应当赔偿给买受人。关于施救费,事故现场是在平原地带,而非在山沟或不平地带,因此施救费偏高。被上诉人佳**司认为,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请求扣减17%的税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系佳**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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