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原审被告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原审被告柘城县**养护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白**于2015年7月22日向柘**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柘城县**养护中心、紫**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018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段*,原审被告柘城县**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柘城县**养护中心将柘城县城区污水管网、积水点改造和余河坡治理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经过相关法定程序,紫**公司成为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柘城县**养护中心与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验收合格。2014年7月11日晚10时许,白**与朋友骑电动车行至柘城县学苑路玫瑰转盘处,不慎栽入紫**公司一作业坑内,导致白**受伤。随后白**拨打电话向柘城县消防中队求助,该中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白**救出。后白**被送往柘**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0741.08元。在白**住院期间,柘城县**养护中心交来由紫**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35000元。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白**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紫**公司作为“柘城县城区污水管网、积水点改造和余河坡治理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在作业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以警示道路通行者并防范危险的发生。然而,从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来看,紫**公司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其此种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白**受伤的主要原因,故紫**公司应对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路段行走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引起注意,导致不慎栽入作业坑内引发事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柘城县**养护中心在本案中将事发路段的城建工程发包给了具备建设资质的紫**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且事发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的安全施工及注意义务亦不应由柘城县**养护中心承担,故柘城县**养护中心不应对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741.08元;2.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56天×80元/天);4.护理费3742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56天);5.误工费8019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120天);6.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107.88元,由紫**公司承担94576元(135107.88元×70%),扣除前期由紫**公司为白**垫付的35000元,紫**公司还需向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5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各项损失共计59576元;二、驳回白**对柘城县**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河南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上诉称:1、白**因交通事故掉入作业坑内,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白**的伤残等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不当,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事实不清,没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3、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1、白**因掉入紫**司正在施工的作业坑中受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正确。2、白**的伤残等级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紫通建筑公司一、二审未提供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识,该公司施工时,道路能行,原审判决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适当。4、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柘城县市政公**紫通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白**的伤残鉴定所适用的评定标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白**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紫通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白**,原审被告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紫**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在作业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以警示道路通行者并防范危险的发生,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路段行走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引起注意,导致不慎栽入作业坑内引发事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紫**公司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白**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白**因掉入紫**公司正在施工的作业坑中受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涉案司法鉴定系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本案鉴定并无不当,紫**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白**的伤残鉴定意见,该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对白**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