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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2日,王*驾驶浙F15F6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现因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且该笔费用已于法院判决后实际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4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余元,此笔费用不包含误工费,法院判决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用。同时,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即表示其治疗已经终结,之后无后续费用产生,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本身就影响活动度,影响到了伤残等级的确定,现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5)柘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被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浙F15F62号轿车撞伤,其中伤情之一的治疗是右侧髌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前述判决书当事人已经履行。第二组,1.柘**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医疗费单据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柘**民医院住院行右侧髌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711.9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409元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王*驾驶浙F15F6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王庄路口,与其他车辆会车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和乘坐电动车的王*甲两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肇事车浙F15F6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柘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过原告王**及王*甲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过原告王**及王*甲38364.28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在柘**民医院行右侧髌骨、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711.9元。现原告以二次手术费等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柘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王**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王**进行伤残鉴定时即表明治疗已经终结,今后已无后续治疗费用产生的可能,其内固定在位本身就影响到了伤残等级的确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致右侧髌骨、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其后所发生的固定物取出术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这与鉴定意见书的做出无实质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36.5元的诉请,因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7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天×80元/天);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4.护理费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共计10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10072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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