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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甲、辩护人段*及翻译人员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景*甲伙同他人采取用锤子敲烂车玻璃的方式,先后在柘城县某某镇春水路“某某大街”花园小区内,窃取楚*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黑色三菱轿车内的2000余元现金、20余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总价值3000余元;在柘城县某某镇王**,窃取荣*停放在自己门前的黑色“奔腾”轿车内后座上的“金利来”挎包一个,内有一部“三星大器3”手机、一块天梭牌手包及3000元现金,总价值14000余元;窃取王*甲停放在路边的蓝灰色“雪佛兰”轿车内后座上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余元、6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总价值4000余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景*甲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王**、楚*甲陈述,证人陈**、景*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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