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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告柘城县水利局、柘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柘**公司)不服被告柘城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柘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柘**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水利局负责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水利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柘**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范围内建设通讯基站(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扰乱河道正常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属于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2、罚款人民币玖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3日作出柘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水利局没有审批权和处罚权。原告所建的通讯基站不是需要被告柘城县水利局审批的建设项目。通讯基站不在永安沟河道管理范围内,被告水利局没有证据证明永安沟的河道管理范围。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永安沟作为无堤防的河道,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永安沟的最高水位。沟流庙村委证明,该村被淹,不能证明历史最高洪水位。被告柘城水利局也没在本案河道管理范围立标定界,基站于2009年建成已5年之久,水利局现在处罚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柘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2、打款单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基站占地系租赁沟流庙村村民朱**的,不在河道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局及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期限。被告水利局具有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职权进行处理,水利局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永安沟河道的主管机关,具有处罚权。通信基站系建筑物,属于商水(2015)39号文件管理范围。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通信基站,水利局对原告违法行为查处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水利局出具的永安沟设计标准,柘城**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具有说服力。柘城县大仵乡人民政府、沟**委会是永安沟流经的区域,也是通信基站所在地,其证明2009年永安沟沿河村庄被淹及村民证明被淹具有说服力。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通信基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维持被告处罚决定。

被告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复议决定书;2、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行审字第3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并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告起诉超期。第二组:3、立案审批表;4、委托书;5、集体讨论笔录;6、案件调查报告;7、案件延时申请书;8、重大复杂案件讨论笔录;9、法律文书签发单四份;10、调查通知书;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申辩书;14、听证告知书;15、听证申请书;16、行政相对人证明;17、行政相对人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公函;18、听证通知书;19、听证笔录;20、听证报告书;21、限期整改通知书;22、处罚决定书;23、送达回证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第三组:24、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四张;25、刘**询问笔录;26、朱**询问笔录;27、沟**委会证明;28、柘城县大仵乡政府证明;29、董**、董**询问笔录各一份;30、柘城**办公室证明;31、柘城县水利局永安沟设计标准;32、永安沟设计标准的水利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永安沟柘城县大仵乡沟流庙河道范围内建设基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公正合法。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水利局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基站不在河道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租赁协议及打款单据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地属被告水利局管理范围,朱**没有资格出租该土地。村委会证明公章内容不清楚,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个人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租赁协议、打款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但其内容系证明租赁事实,与租赁协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与柘城县大仵乡沟流庙村民朱**签订《通信基站用地租赁协议》,原告租赁朱**土地建设通信基站。2014年10月13日,被告水利局对原告建设本案通信基站立案调查,2014年10月13日被告柘城县水利局对通信基站现场勘查,基站距永安沟口11米。2014年10月13日,柘城县水利局作出(柘)水停字(2014)第59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14年10月14日,被告柘城县水利局经过集体讨论,以原告在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违法证据确凿,拟对原告限七日内补办手续,罚款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10月15日,水利局作出柘水罚先告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限七日内补办手续,罚款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10月22日,水利局作出柘水罚听告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限七日内补办手续,罚款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11月4日,水利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12月30日,水利局作出(柘)水限改字(2014)第59号《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原告七日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未被批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1月14日,水利局作出(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如下处罚:1、限期拆除;2、罚款人民币玖万元。原告**公司不服,向柘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柘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柘城县水利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不超起诉期限,被告陈述原告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案中,被告水利局没有证据证明永安沟的河道管理范围。在原告向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被告水利局称,柘城**办公室证明永安沟的最高洪水位高程为45.1米,即认为河道管理范围为45.1米。本案庭审中,被告水利局陈述永安沟的河道管理范围为45.1米。被告水利局确定河道管理范围与历史最高洪水位高程高度相同,属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水利局对原告行政处罚为:1、限期拆除;2、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法律规定是对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本案处罚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柘城县水利局(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柘城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柘)水罚决字(2014)第5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柘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柘城县水利局、柘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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