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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单**、孟**、某某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单**、孟**、某某市建超置业有**(以下简称建超置业公司)、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以下简称鹏**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赵**当庭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请求追加建超置业公司和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单**、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超置业公司、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单**、孟春山共同承包了某某市某某镇龙鑫苑二期建筑工程,原告赵**又从二被告处承包了清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9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因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960000元及利息(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后,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5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孟**辩称,1、单**、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是被告建超置业公司。虽然被告单**、孟**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龙鑫中心社区二期工程”,价格为如使用商品混凝土,价格为235元/平方米,施工现场搅拌价格为2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单、孟二人的总承包合同支付,但案件的真实情况应为:2013年6月12日,单**作为被告鹏*建筑公司的代表与建超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鹏*建筑公司承包建超置业公司位于某某市某某镇“龙鑫中心社区二期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承包方式为垫付三层,价格为商铺800元/平方米,住宅7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单**、孟**及时组织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现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且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也已将部分房屋出售,但该公司对拖欠单**、孟**的工程款却迟迟不予结算。因被告单**、孟**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包的“龙鑫中心社区二期工程”,因建超置业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单**、孟**迟迟不能与原告结算工资报酬,因此建超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建超置业公司拖欠单**、孟**工程款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在签订合同之前,单**、孟**依约分别向建超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内汇入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因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应在工程开工进场后退还,现被告建超置业公司违背约定,仅向被告单**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尚欠被告孟**保证金250000元未予退还;第二、2014年10月10日,单**、孟**完成涉案工程7、8、9号楼内外墙粉刷,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依约应向其二人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930.42万元,但建超置业公司却仅拨款约4500000元,尚欠工程款4800000元未予支付;第三、因工程开工后建超置业公司临时更换图纸,导致工程施工所用钢筋数量增大,双方约定商品房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单、孟二人相应的给人工费增加20元),即建超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增加249900元。同时,在基础开挖时,因基础土质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监理要求加深53厘米,北面两栋楼之间有个大坑,被告建超置业公司的监理又要求用砂石分层填筑压实,这样就导致应付工程款又增加480000元,前述两项共增加工程款729900元。综上,因被告单**、孟**与原告赵**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单**、孟**的总承包合同支付,现因被告建超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承包费不能实现,故应依法判决建超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建超置业公司辩称,1、河南省某某市某某镇龙鑫中心社区系建超置业公司开发,2013年6月22日建超置业公司将前述工程的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鹏**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单**作为鹏**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签字,后原告赵**又从单**、孟**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清包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与原告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亦无相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诉讼是因单**、孟**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引起,原告应直接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现追加被告建超置业公司参加诉讼不妥;2、本案中,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与单**、孟**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超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可能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因建超置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就不应再承担责任;3、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建超置业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施工行为地所在法院即某某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鹏*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256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0日施工承包合同1份;2、2014年5月16日证明条1张;3、2014年11月26日证明条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赵**为被告单**、孟**干活,双方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在合同书上加盖有被告鹏飞建筑公司的公章,因单**、孟**欠原告工程款256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单**、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3年6月27日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单**、孟**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赵**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龙鑫中心社区二期工程”项目,价格为使用商品混凝土为235元/平方米,施工现场搅拌为2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单**、孟**的总承包合同支付。第二组,2013年6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6日,单**作为被告鹏*建筑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建超置业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鹏*建筑公司承包“龙鑫中心社区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成三层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按每完成二层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并不得迟于次月10日,结构封顶后十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6%,内外粉结束付至总款的90%,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三组,被告孟**在中**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1月25日,孟**向被告建超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内汇入工程保证金250000元,现应由建超置业公司予以返还。第四组,1、某某市宏鑫商混使用清单;2、龙鑫苑二期商混总量清单;3、龙鑫苑二期砖块总量清单;4、龙鑫苑二期工程建设各阶段应拨付工程款计算方法;5、龙鑫苑二期工程款计算清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建超置业公司尚欠单**、孟**工程款5000000余元。

被告建超置业公司、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单**、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对被告单**、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在先,后因施工图纸有变动,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即被告单**、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单**、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系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大致相同,仅在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约定上略有差异,后者为合同签订双方对合同的部分内容修改后所形成,应为前份合同的延续与补充,两份合同效力相同,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证明条的出具方为被告单**、孟**,且二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被告单**、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合同虽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建超置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鹏飞建筑公司,合同落款处单**以鹏飞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字,且前述两个公司对合同内容签章确认,但从单**、孟**及建超置业公司的答辩内容显示,建超置业公司承认其与单**、孟**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是依单、孟二人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同时单、孟二人亦认可其积极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实际组织施工,综合以上答辩内容,可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为被告单**、孟**,鹏飞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被告单**、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孟**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建超置业公司汇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单、孟二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身份,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单**、孟**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单、孟二人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单**、孟**二人合伙共同挂靠的被告鹏**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河南省某某市某某镇龙*中心社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建超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有鹏**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作为承包人的代表签字。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与单**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赵**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某某龙*苑中心社区工程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性质、承包内容、价格、工期、付款方式、工程现场管理、违约责任、图纸变更进行了具体约定,且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鹏**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3年6月27日,赵**与单**、孟**再次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前述合同的内容大致相同,仅在价格和付款方式条款上略有改动,系对前一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延续。2014年5月16日,被告单**、孟**向原告赵**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某某龙*二期7#、8#、10#内外粉结束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0%,下欠劳务款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单、孟二人再次向赵**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某某龙*二期7#、8#、8#工程全部结束,下欠劳务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现因原告对前述工程款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载明为“鹏**公司”,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均是由单**、孟春山实际承受,鹏**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此,有建超置业公司和单、孟二人的陈述可予以印证。原告赵**为实际施工人,其以清包工的形式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单**、孟春山作为实际承包人又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条据,理应按照条据上显示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同时,鹏**公司同意单、孟二人的挂靠,导致承包工程违法分包,对赵**的劳务款未能受偿具有过错,理应就单、孟二人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中被告建超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超置业公司与单、孟二人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尚不确定,工程款的欠付情况尚不明确,故建超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但不影响双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情况及交付时间,故应自原告赵**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某某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单**、孟**、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28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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