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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袁**、柘城县交通局,原审被告陈**、陈**、柳位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柘城县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乡政府)与被上诉人袁**、柘城县交通局,原审被告陈**、陈**、柳位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4年9月3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柘城县交通局、李*乡政府、陈**、陈**、柳位亭偿还砖款67620元及利息。柘**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李*乡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上诉人袁**、柘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陈**、柳位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李原乡政府在柳庄修路,由陈**(李**管所所长)、陈**(土管所工作人员)负责通知袁**送砖,柳位亭负责收砖,共送砖143050块,每块砖0.32元,运费0.04元,共计款51498元。陈**从李原乡政府领取砖款32000元,支付给袁**7000元,下欠款44498元经袁**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偿还砖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在接到乡土管所所长陈**及其工作人员陈**的通知后往李*乡辖区内的乡村公路上送砖修路,袁**与李*乡政府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袁**按要求送砖143050块,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乡政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柘城县交通局虽然支付给李*乡政府部分砖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交通局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因此柘城县交通局不应负还款责任;陈**、陈**、柳**的行为是代表李*乡政府行使职权,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负还款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袁**要求支付砖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柘城县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袁**的砖款44498元;二、驳回袁**对柘城县交通局、陈**、陈**、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柘城县李*乡人民政府负担1112元,袁**负担3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交通行政主管机构,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所以在柳庄修路的主体不是上诉人。修路的资金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机构拨付,上诉人不可能与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陈**、陈**是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行使职权。3、柳庄修路长度253米,宽3.5米,加上损耗最多也就62000块砖,而原审法院认定143050块砖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砖款44498元,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李原乡政府修路让我送砖,有他们签的收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柘城县交通局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柘城县交通局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与李*乡政府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柳庄修路用143050块砖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李*乡政府提交照片8张,证明:1、袁**与李*乡政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袁**起诉的陈**、陈**均不是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2、原审法院认定修路的用砖143050块不属实,涉案路段长度是253米,宽33米,每平方是68块砖,折合下来最多70000块砖。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袁**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卖给他们的砖打的有收条,具体用到修路上多少块跟自己没关系。而且,涉案的买卖与李*乡政府有关,是李*乡政府派的人去要的砖,与柘城县交通局无关,陈**、陈**都是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柘城县交通局,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柘城县交通局是修此路段的责任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书证作如下分析认定: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是涉案路段及用砖数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袁**与李*乡政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李*乡政府在柳庄修路时,陈**受李*乡政府的指派,让其与陈**通知袁**送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令李*乡政府偿还砖款44498元并无不当。李*乡政府主张与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修路用143050块砖是否正确的问题,袁**所送砖143050块均有受李*乡柳庄村村支书李**指派负责收砖的柳位亭签字认可。李*乡政府主张袁**用砖143050块不符合实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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