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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富诉被告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富诉称,原告在2009年10月带领工人承接了柘城县某某家园B01#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与被告签订协议,价格按建筑面积34元/平方,全楼总面积10171平方米,计工资款345833元,协议约定3%的维修金10378元,交工后一年内付清,2010年6月份,原告在某某港湾承接被告的A10#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价格是按建筑面积38元/平方,A10#楼总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总工资款91200元,约定3%的维修金2700元,交工后一年内付清。上述两楼在2011年1月20日算账,一年期限后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公司扣完了拒还。2012年2月原告向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了解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的质保金全部结清,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未提到有关原告的维修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将近三年的劳动报酬13078元,1倍的工资赔偿金13078元,合计2615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维修金13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维修金13078元。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维修金10378元;2、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留原告3%维修金没有支付给原告;3、柘城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港湾工程的质保金与被告已经结清,但被告并未将质保金返还原告;4、2013年7月8日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及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16张照片;2、柘城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1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已将维修费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证明不是被告出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证明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某某家园B01#楼工程质保金与被告结清。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照片是现在拍摄的,原告只负责一年之内的维修问题,现交工已经三年之久,现在出现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上半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一致,下部分有对扣款事项的说明,对此无异议。对某某房地**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18日收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不是其出具,但原告已说明系被告的妻子出具,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定某某家园B01#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维修金为103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核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是2015年1月4日拍摄,已超过原告的质保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虽然真实,但在其下半部分所列的维修款项与原告所承包的内外粉工程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原告的质保金予以扣除。不能作为对抗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证据使用。

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1日,原告杨**与被告孟**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柘城县某某家园B01#商住楼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孟**,双方协议约定将工程总价款的3%,计款10378元作为质保金,交工后一年内付清,2011年1月20日被告的妻子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2010年6月份,原告又承接了A10#楼内外粉刷墙。2012年1月18日某某房地**限公司扣除被告承包的B01#、A10#的各项质保金共10000元,2012年某某房地**限公司支付各项维修费10000元,具体项目为1、B01#伸缩缝处理;2、女儿墙加做工料;3、楼顶及二层平台建筑垃圾清理;4、少量的其他维修。被告以某某房地**限公司将原告交付的质保金已全部扣除为由拒付原告的质保金,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01#楼协议已明确显示,原告承接该楼内外粉刷工程,协议中约定预留3%的维修金且有被告妻子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现该楼房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所留的质保金10378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虽承接了A10#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但关于该楼是否预留质保金及质保金的具体金额仅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该楼的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比例也不能达成一致,无法推算出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对原告诉请某某港湾A10#楼的质保金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粉刷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已被某某房地**限公司扣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粉刷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某某房地**限公司2012年的维修项目中并未包含粉刷工程,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现金1037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孟庆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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