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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学朋,原审被告孙**、盛**、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钱学朋于2014年9月15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盛**、华达**公司、人民财险**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65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钱学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尚成海,原审被告盛**暨原审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0时30分许,钱学*驾驶世纪鸟电动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80米处时,与孙**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相撞,致钱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钱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钱学*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显示: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5月30日出院,钱学*住院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6650.79元。钱学*损伤经法院委托,2014年10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钱学*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钱学*支付鉴定费600元。钱学*的损失:1、医疗费26650.79元。2、钱学*提供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7月1日至今在宝丰“博文世家”5号楼4单元东户租房至今,故钱学*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根据钱学*伤情,其误工时间酌定100天,故其误工费为6682.59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50.14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为10元×25天=250元。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7、对钱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钱学*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23岁,其提供有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关于其居住在城市的证明,故钱学*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钱学*主张为44796元不高于应赔偿的标准,应予支持。8、钱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学*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等状况,酌定为5000元。钱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329.52元。

原审另查明,孙*友系盛**雇佣的司机,盛**为豫D×××××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华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盛**、孙*友方支付钱学朋10000元。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钱**驾驶世纪鸟电动车与孙**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相撞,致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钱**要求孙**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孙**系盛**的雇工,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盛**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华达**公司名下,故钱**要求盛**、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豫D×××××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民财险**分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钱学朋各项损失76329.52元(已扣减侵权方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钱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54元,由钱学朋负担446元,由盛**负担23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33134.71元。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2、钱学朋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且误工时间认定100天错误,不应超过60日。3、钱学朋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钱学*答辩称:1、医疗费部分,有医疗费发票,有病历,有诊断证明等手续。2、钱学*租住在城镇,在城镇打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驾驶世纪鸟电动与孙**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处理后认定,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钱**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原审判决根据钱**住院的诊断证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认定钱**医疗费26650.79元正确,人民财险**分公司上诉的应当扣除医保部分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查明,钱**住院25天,其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原审根据钱**的伤情、住院时间、医院医嘱等事实,酌定钱**误工时间100天并无不当。3、原审查明,钱**长期租住在宝丰县县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钱**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财险**分公司上诉的钱**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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