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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柘城**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柘城县远襄镇卫生院(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左手大拇指疼痛去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方误诊误治,造成原告大拇指残疾。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生院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诊治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的伤情更与被告的诊断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卫生院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系非农业户口。2、医疗费票据、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249元。3、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就诊治病而产生的交通费102元。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就诊,被告误诊误治的情景,原、被告之间有医患关系。

被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药房收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诊疗有关;交通费是原告到郑州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病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程序不合法,法院在委托之前选定鉴定机构,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鉴定证据不充分,在没有原告任何病历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果,缺乏依据;鉴定书适用的检材是商丘**医院2014年8月27日门诊病历,事实上该鉴定机构就设在商丘**医院;即便是认定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原告鉴定书中的伤情也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诊疗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书面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第6份证据异议为,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存在医患关系的直接证据应为诊断证明及院方的票据。

被告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卫生院院长孙*远在柘城县**技术科2014年8月25日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在询问人孙**院长时就选定了鉴定机构。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吴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及韦子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董**的左手大拇指的伤情系在远襄镇卫生院治疗所导致。

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健康人大药房三个收据系白条,不予认可;对柘**医院及郑州**属医院两张门诊收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产生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录音光盘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董**因左手大拇指疼痛去被告处就诊,卫生院骨科医生刘某某接诊治疗,在局麻下行小针刀手术时将原告肌腱损伤,虽经离断肌腱修复术,仍给原告留下伤残。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因左手大拇指疼痛到被告卫生院就诊,卫生院骨科医生刘某某接诊治疗,此事实有原告方与刘某某的治疗录音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现在左手大拇指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诊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本院已经确认,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当承担原告因左手拇指伤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68.92元;2、交通费102元;3、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鉴定费700元,合计50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柘城**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赔偿50067元人民币。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负担300元,被告柘城县远襄镇卫生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国**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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