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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叶**、叶**,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叶**驾驶豫D3Z68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叶县中心街县衙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106天,伤情好转后出院。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车辆豫D3Z68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叶**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86623.1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垫付有医药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当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如果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条款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我公司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三责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30分许,叶**驾驶豫D3Z68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叶县中心街县衙门口路段掉头时,与路边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23日(106天),支付医疗费7743.0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5年9月8日后无治疗、用药情况。

另查明:1、2015年10月2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左足伤残程度属十级。张**支付鉴定费700元。

2、豫D3Z68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天才,该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张**住院期间,叶**垫付医疗费3800元。

4、张**,2000年9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驾驶豫D3Z689号车与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叶**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3Z689号车在人**险处购买有交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要求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的起诉,本院确认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43.04元;2、护理费4758.33元(住院长期医嘱显示2015年9月8日后,张**无治疗、用药情况,张**的住院时间应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61天),结合张**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61天=475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1830元);4、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610元);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424.27元。上述费用,应由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包含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叶**支付叶**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0241.23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83.04元,由人**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险称,张**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内容不客观、真实,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人员田*的解释,张**于2015年10月21日已具备鉴定条件,人**险虽然认为鉴定存在问题,但又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对张**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441.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83.04元;

三、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叶**垫付的原告张**的医疗费3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原告张**负担36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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