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告石战国、蒋**、平顶山**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石**、蒋**、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程*、马**、被告石**、被告蒋**、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石**驾驶蒋**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的豫D89823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路口驶入许*大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驾驶的豫DH2319号客车相撞,致豫DH2319号车受损,赵**受伤。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豫D8982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蒋**、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万元(残疾赔偿金等在鉴定作出后再行追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8660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战国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争议,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行驾证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石战国驾驶蒋**所有的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的豫D89823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路口驶入许*大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驾驶的豫DH2319号客车相撞,致豫DH2319号车受损,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3、胸11椎体骨折;4、肠管破裂;5、弥漫性腹膜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入院,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94230.57元,门诊费用1493.65元,购买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26瓶共计15080元,合计医疗费110804.22元。2015年7月13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是“石战国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赵**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约40000元左右,置换一次的使用年限约10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石**所驾驶的豫D89823号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蒋**,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之父赵**(城镇户口)1939年7月15日生,母亲韩*(农村户口)1934年7月15日生,原告父母均在城镇居住。原告兄妹二人。3、2015年5月8日被告蒋**为原告赵**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4、原告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原告之妻马**(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之子赵**(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马**,陪护时间需6个月(有骨科医生出具的陪护证明为证)。5、原告系河南**限公司员工,因该起交通事故请假期间(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单位扣罚全部工资26306元。

诉讼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1、对原告赵**所有的豫DH2319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对原告赵**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进行鉴定;3、对原告赵**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药物进行鉴定(即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D89823号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确认原告赵**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护理费31050元(3480元/月÷30天×45天+3300元/月÷30天×45天+3480元/月÷30天×180天)、误工费26306元、残疾赔偿金17903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5%);被赡养人生活费30019.5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5年÷2人×35%×2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赵**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用以每天10元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合计为4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约40000元,置换一次的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考虑到原告的年龄54岁和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后期的髋关节仍需要置换两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后期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赵**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一次性更换髋关节置换术不需要四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人财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髋关节置换术费用过高且鉴定程序违法,故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赵**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赵**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药物进行鉴定(即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因不属于鉴定范围,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赵**所有的豫DH2319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赵**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豫D89823号自卸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90761.72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故该公司应支付被告蒋**垫付的30000元,应支付原告下余款46076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D8982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赵**支付各项损失460761.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蒋**支付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00元,由原告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