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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钞某某未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钞某某为车主任某某的雇员。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星峰水泥厂东门前路,被告人钞某某驾驶豫D73185号重型罐式货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扩发生碰撞,致曹*扩头部受伤,曹*扩经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后因脑部出血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扩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桥脑、脑干挫裂伤并隐匿性活动性出血、水肿,压迫呼吸中枢致急性呼吸窘迫、肺功能衰竭致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认字(2014)第140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扩无责任。经公安机关传唤,钞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案。案发后,车主任某某向钞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45000元。

另查明,1.被害人曹*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曹*扩之父,现年61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法定抚养人除曹*扩外,还有其女儿曹*利、曹*丽、曹*娜、曹*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系曹*扩之母,现年59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经济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3.曹*扩住院23日,共花费医疗费55930.15元,交通费500元。4.曹*扩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曹*某、曹*想二人陪护。5.豫D7318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6.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扩(生前)的陈述,证人曹*想、任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鉴定人杨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某案发后已支付曹*某45000元的借条、证明条、医院票据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曹*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曹*扩未婚的证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豫D7318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两份,证实车主任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为挂靠关系的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110报警记录、事故认定书、死亡诊断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委托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钞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钞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毛某某遭受损失,但由于钞某某系车主任某某的雇员,且平顶**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车主任某某与平顶**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钞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平顶**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赔偿曹*某、毛某某医疗费55930.15元、误工费1536.4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4443.55元。经查,第一,丧葬费应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持六个月,应为19402元(38804元/年÷2)。第二,被抚养人曹*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年龄为61周岁,应由曹**、曹**、曹**、曹*想、曹*扩五人共同负担抚养费,故被抚养人曹*某生活费赔偿金额应根据河南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759.256元(15726.12元/年×19年÷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年龄为59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无经济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第四,医药费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合法有效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为55930.15元。第五,被害人曹*扩住院23天,误工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37元(24391.45元/年÷365天×23天)。第六,被害人曹*扩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曹*某、曹*想二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60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支付3588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七,被害人曹*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0元(10元/天×23天)。第八,被害人曹*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75元由于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9465.4元,该损失本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中赔偿,下余7465.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平顶**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但由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已先行支付45000元,实际任某某已替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支付了37534.6元(45000元-7465.4元),故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实际应分别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84465.4元(622000元-37534.6元),支付任某某3753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平顶**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的“本起事故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相关参与度之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意见,由于已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害人曹*扩的死亡原因由车祸致死,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人民币584465.4元,支付任某某37534.6元。此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曹*扩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曹*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经鉴**某扩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曹某某已年满60周岁,在无证据证明曹某某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钞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钞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毛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任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支付给曹*某、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4465.4元。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提出的“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曹*扩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2号《曹*扩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明确曹*扩符合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桥脑、脑干挫裂伤并隐匿性活动性出血、水肿,压迫呼吸中枢致急性呼吸窘迫、肺功能衰竭致死,对该鉴定意见鉴定人亦出庭作证,足以认定,且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扩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有关,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提出的“曹*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在曹*扩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需被害人抚养,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有经济来源,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正确。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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