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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甲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王**、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王**、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将行人王**、王**、王**撞倒,造成王**、王**死亡,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甲指使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逃至刘*甲家中,刘*甲为刘*某提供住所,帮助清理车上血迹。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96390.99元。经鉴定,王**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三处九级、一处十级,支付鉴定费1360元。豫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大伟,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王**、王**无责任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被扣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实事故经过及刘*某肇事后逃逸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死者状态及提取物证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舞阳**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证实刘*某饮酒后驾车以及事故发生时豫D×××××号奇瑞轿车的瞬时车速;证人张**、张**、尼**、潘*、刘*乙证言,证实案发晚刘*某、刘*甲等人喝酒情况;证人王**、王**、宋*证言,证实案发经过、被害人抢救及报警情况;证人高大伟证言,证实豫D×××××号奇瑞轿车是刘*某以其名义买的;被告人刘*某、刘*甲的供述,证人刘*丙、于*、王*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刘*甲和王*丙等人喝酒,案发经过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到刘*甲家中,次日拆车号牌、清洗血迹后到叶县县城被抓捕归案情况。另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叶**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被告人刘*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003.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998.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998.41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4108.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379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37946元;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69559.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424286.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424286.59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田**上诉称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刘*甲系共犯且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高大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胡**上诉称刘*甲系交通肇事罪共犯,高**、刘*甲与刘*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田**上诉称“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刘*甲系共犯”之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刘*某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刘*甲在事故发生后指路并为刘*某提供住处,结合案发时间、地段、车速、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等因素,不能确定刘*某、刘*甲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胡**上诉称“刘*甲系交通肇事罪共犯”之意见,经查,刘*甲因其打工的店面安装监控而与刘*某交往,二人无隶属关系,其亦非车辆所有人,对刘*某无强迫、指使影响力,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田**、王**、胡**上诉称“刘*甲系共犯,应承担连事民事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刘*甲对其犯窝藏罪的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刑罚,对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田**、王**、胡**上诉称“高大伟系车主,应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刘某某只是以高大伟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车辆,且刘某某一直在还车款,系实际车辆控制人,高大伟对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经查,该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与客户声明书中,签名样式不同,且未对具体条款进行明确,不足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决量刑过重”之意见,经查,被害人行为不构成过错,刘某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致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但后果严重,且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两人死亡、一人伤残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明知刘*某犯罪,仍助刘*某逃匿,提供住处、帮助清洗车上血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田**、王**、胡**、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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