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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公司与徐*、石**、平顶山**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石**、平顶山**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11月25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诺**流公司、浙**公司赔偿徐*医疗费250132.92元(含石**垫付款75000元)、误工费42200元、护理费1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56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2257.92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诺**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7时40分许,何**驾驶豫D81182(豫DE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沿河南省宝丰县宝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街村路口处时,与徐*驾驶的沿马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平顶山**宝丰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颌面部大面积撕裂伤、头皮撕脱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22日从该医院出院,据出院医嘱要求转入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平顶**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部硬膜下血肿;4、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坠积性肺炎;7、多处软组织挫伤;8、慢性支气管炎;9、支气管哮喘;10、肺气肿;11、前列腺肥大(增生);12、左侧锁骨骨折;13、T10、T11椎体骨挫伤、T11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治疗300天,花费门诊治疗、外购药物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45931.62元。其中,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900元。石西卫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7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徐*申请对其精神智力损害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徐*目前状态构成V级伤残。检查及鉴定费共计3908元。浙**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称伤残等级过高,并于庭后限期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徐*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口头告知其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其申请。诉讼中,徐*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徐*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法院对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45931.62元。其中,石**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75000元。徐*医疗费用中的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900元。庭审中,浙**公司对徐*该外购药物费用提出异议,但据平顶**民医院病例长期医嘱显示有“人血白蛋白针”、“自带药”,故外购药物费用应予认定。浙**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1、对徐*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2、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口头告知其关于“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规定,不予准许;但对其关于“对徐*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法院依法选定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故法院对徐*的医疗费共计245931.6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平顶**民医院书面意见显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均为有两人陪护,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为留陪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法院酌定出院后陪护期间为半年)。其提供诉请陪护人徐*和徐**为平顶山**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徐*而未上班,工资停发。其中,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徐**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则护理费共计为96480元。[具体为(4800+3500)元/月÷30天×255天+3500元/月÷30天×45天+3500元/月÷30天×180天]。3、误工费。北京中**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显示徐*担任仓库管理及门卫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根据其诊断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计算至精神伤残等级定残前一日共计300天,则误工费为33000元(具体为3300元/月÷30天×300天)。4、残疾赔偿金。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伤残,经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一处V级伤残,肢体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其自2009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6110.23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15年×70%)。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561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根据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即300天×30元/天)。7、营养费3000元(即10元/天×300天),其诉请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原审另查明,何**所驾驶的豫D81182(豫DE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石西卫,何**为石西卫所雇佣司机,该车登记挂靠在诺**流公司名下经营。其中,豫D81182号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豫DEXXX挂号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何**驾驶机动车与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认定,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石**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何**为石**所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诺**流公司名下经营。故徐*要求石**、诺**流公司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石**的肇事机动车在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481.62元,应由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247481.62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由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则浙**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向徐*赔偿247481.62元。同理,徐*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应由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其全额赔偿。则浙**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徐*赔偿保险金共计702066.62元。因石**向其垫付医疗费75000元,应予扣除,则浙**公司实际应向徐*赔偿保险金共计627066.62元。因浙**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徐*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石**等人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石**所垫付医疗费用,可由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其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赔偿保险金共计627066.62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3元,由徐*负担774元,由石**、平顶山**送有限公司负担10449元。鉴定费共计4608元,由石**、平顶山**送有限公司负担。

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浙**公司少承担46193.5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徐*、石**、诺**流公司承担。理由是:1、徐*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已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且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33000元不应当支持。2、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应采信,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首先,护理人员徐**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对于护理人员徐*的集体工资单更存在造假嫌疑,根据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基本工资为3400元,工龄补贴为100元、加班工资为100元,合计为3600元,而在其提供的工资单上却显示为3500元,存在明显的错误。其次,护理人员徐**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且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为每月4800元,超过了法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其误工证明不应采信。根据工资单显示徐**为后勤人员,而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公司销售经理,前后矛盾。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3、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且伤残系数应当按照66%计算。徐*提供的居住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说明,不应当采信。且徐*未提供房产证、租赁合同、居住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根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应当为66%,而非70%。4、应当对浙**公司申请对徐*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进行重新委托。根据徐*的病历显示:徐*存在哮喘、前列腺增生症、肺气肿等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自身固有疾病,治疗非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不应当由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仅凭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超出本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就不鉴定该项目,过于草率。5、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所造成的伤害等因素综合考量,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原审酌定56000元数额过高。

徐*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劳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达到退休年龄就不得享受劳动和获取收入的权利,徐*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享有获得一定收入的权利,故原审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诉讼中,徐*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按照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合理合法。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伤残系数,该计算正确。4、关于医疗费问题。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医生根据其病情确定的治疗方案,浙**公司在原审时已经申请鉴定,原审委托后被退回,故徐*不同意重新委托鉴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徐*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及身体伤害,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对徐*的伤害,因此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答辩称,为了减少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希望二审法院对石**的垫付款75000元一并解决,其它同徐*的答辩意见。

诺**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徐*提供了北京中选**顶山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1-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徐*的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并证明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20日至今未上班工作,停发工资。2、原审诉讼中,徐*提供了护理人员徐*、徐**所在单位平顶山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1-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徐**和徐*的月平均收入分别为4800元、3500元,并证明徐**、徐*因徐*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陪护,于2014年4月20日至今未上班工作,停发工资。3、原审诉讼中,徐*提供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潘**出具的证明,证明徐*自2009年8月至今,一直租住潘**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97号自建房2楼202室。该证明上加盖了平顶山**民委员会的公章。4、原审诉讼中,浙**公司申请对徐*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准许后,依法选定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浙**公司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后,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再次委托其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徐*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20日7时40分许,何**驾驶豫D81182(豫DE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与徐*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何**驾驶的D81182(豫DE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在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的各项损失应由浙**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浙**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实际车主石**垫付的75000元。

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徐*虽然已超过60岁,但原审诉讼中,徐*已经提供其所在单位北京中选**顶山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徐*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以及其收入状况、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停发工资的事实,说明徐*在事故发生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能够从事一定的劳动,且浙**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在发生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并减少收入系客观事实,原审依据徐*的收入状况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浙**公司上诉称徐*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诉讼中,徐*已经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徐*、徐**所在单位出具的徐*和徐**的误工证明、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徐*而停发工资的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徐*、徐**在徐*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浙**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提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徐*、徐**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伤残系数认定问题。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原审诉讼中,徐*提供其所在单位北京中选**顶山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徐*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徐*在原审诉讼中也提供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潘**出具的证明,证明徐*自2009年8月至今,一直租住潘**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97号自建房2楼202室,该证明上加盖了平顶山**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证明了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浙**公司上诉称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多处伤情的实际情况,按照70%的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公司上诉要求按照6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全身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确实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痛苦,且徐*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原审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我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徐*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并无不当。故浙**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原审诉讼中,浙**公司虽申请对徐*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也予以准许,依法选定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浙**公司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再次委托其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二审诉讼中,徐*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委托鉴定,故原审根据徐*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浙**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再申请关联性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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