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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委托代理人郑*,汽**公司代理人水玉玲、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11年9月开始,原告李**为被告高**长期运输矿用设备发生运输费用,运输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13年6月10日经原告李**与被告高**双方结算,被告高**确认截止2013年6月10日,共计欠付原告运输费用240850元,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高**运输发生的运输费用63500元被告高**未予支付。被告高**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李**运输费用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仍下欠264350元。原告李**经了解得知,李**与高**发生的运输业务系被告高**为被**二公司干的,被**二公司应当与被告高**对欠付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支付原告李**运费264350元及利息30135.9元;2、被**二公司对被告高**欠付原告李**运费264350元及利息3013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良辩称,1、原告李**承运的货物都是平煤各生产单位与本案被告汽**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协议当中约定的货物,在运输协议当中,被告高*良只是二分公司的代理人,具体施行了运输合同,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与原告李**发生真实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汽运二分公司。因此,高*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汽**公司把平煤支付的运费让一个叫马**的领走了,而马**与上述协议没有关系。因此,二分公司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3、对于原告李**诉称的数额,被告高*良只认可240850元,是经过对账的,原告诉称的其他运费被告高*良不予认可。

被**二公司辩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汽**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谓的运输合同协议对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汽**公司的起诉。2、汽**公司仅为高*良代办运输发票圆票义务,原告与高*良之间的发票均有高*良全部领走,如有纠纷应由高*良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从事运输业务人员,李**与高**之父高*常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2011年9月高*去世以后,其儿子高**继续与李**发生运输业务往来。2013年6月10日,高**向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共欠运费贰拾肆万零捌佰伍拾元整,240850。高**2013.6.10。”高**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李**运费10000元、10000元、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称2013年6月10日李**、高**结算后,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依据约定运费标准计算,李**为高**运输货物的运费为63500元。李**称2013年6月10日高**出具的欠条左上角“6-9月欠63500元”为李**本人所书写。对此,被告高**认为没有经过双方对账结算,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高**提供了五份《租车合同书》,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平煤天安五矿(甲方)与平顶**输公司第十八车队(乙方)所签订,高**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2年元月1日十一矿车队(甲方)与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2年8月21日平顶山**有限公司五矿(甲方)与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3年5月27日平顶山**有限公司五矿(甲方)与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3年1月1日平煤十一矿汽车队(甲方)与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对此,被**二公司认为被告高**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汽**公司与平煤十一矿、平煤五矿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所涉的运输事项系原告李**所诉的运输货物属于同一货物。且2011年2月21日合同中的运输单位为平顶**输公司第十八车队,与被**二公司无关。

在审理中,原告李**提交了运输清单一份,据该清单载明,李**运输的货物有九矿、香山矿、二矿、十一矿、六矿、五矿、十三矿、一矿、七矿等单位。被告高**认为该清单系原告李**个人记载的数据,未经高**确认,不予认可。被**二公司认为该清单上显示原告李**运输的货物除平煤十一矿、五矿外,还包括香山矿、九矿等其他单位的货物,被告高**仅从被**二公司对十一矿运输的设备开具发票,其他单位的货物运输与被**二公司无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欠条、租车合同书、运输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良欠原告李**运费,由被告高*良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请求被告高*良偿付运费2008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付自2013年6月10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请求被告高**支付2013年6月—9月运费63500元,因该部分双方未结算,被告高**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请求被**二公司与被告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告李**与被**二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李**提供的运输清单显示原告运输的货物含平煤十一矿、平煤五矿之外的其他单位的货物,被**二公司仅认可其与平煤十一矿、平煤五矿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高**认为其与被**二公司系代理关系,提供了五份租车合同,但被**二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高**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仅为高**代开运输发票,被告高**提供的租车合同其中一份与被**二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原告请求被**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良辩称其与原告李**无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二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良辩称因被**二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案外人马向红,导致高*良无力支付给原告李**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李**、高*良,至于被告高*良与被**二公司、案外人马向红之间的经济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偿付原告李**运费200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运费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全部运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原告李**负担1211元,被告高**负担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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