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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赵**、白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白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9月1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白彦岭赔偿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行追加),人民**山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彦岭、人民**山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山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169700.41元,由人民**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2730.37元,诉讼请求总额由30000元变更为272730.37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人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彦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3时许,白彦岭驾驶豫DG5999号雅阁牌轿车沿叶县马庄乡康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乡政府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彦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当日即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赵**的伤情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髁间髁上粉碎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内外踝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凸出、膨出);左膝关节损伤(关节腔积血)。2015年5月28日,赵**出院,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80362.02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原审另查明:1、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为此,赵**支付鉴定费1300元。2、赵**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居住在叶县昆阳镇辖区,并在叶县昆阳镇徐焕名烟名酒礼品城工作,平均月收入23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3、赵**之父赵*,生于1935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杜凤瑞村牛庄31号;赵**之母沙花枝,生于1941年6月16日,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杜凤瑞村牛庄31号。赵*与沙花枝一生共育有三女。4、豫DG5999号轿车在人民**山公司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白彦岭驾驶豫DG5999号雅阁牌轿车与马**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白彦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G5999号雅阁牌轿车在人民**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人民**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赵**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白彦岭与赵**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白彦岭与赵**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于赵**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人民**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叶县**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应由侵权人白彦岭承担。赵**的二次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但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在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费用的发生已经作出了相应的结论,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赵**虽系农民,但赵**在城镇已经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的损失有:1、医疗费80362.02元;2、误工费17633.3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30天,2300元/月÷30天×230天);3、护理费6240.44元(住院80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80天,每天50元);5、营养费800元(住院80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30%÷3+6438.12元/年×6年×30%÷3);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赵**的损失共计288466.42元。赵**的上述损失,应由人民**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故人民**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人民**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134773.14元[(288466.42元-120000元)×80%﹦134773.14元];以上共计254773.14元。除人民**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外,白彦岭应赔偿赵**16846.64元[(288466.42元-120000元)×90%-134773.14元﹦16846.64元]。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773.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白彦岭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16846.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100元,由白彦岭负担591元。

人民**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民**山公司少承担7399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上诉费由赵**、白彦岭承担。理由是:1、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赵**实际住院80天,结合其住院伤情和伤残情况,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其误工日最多不应超过120日。且赵**为农民,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故原审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230天的误工费不当,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入计算120天。2、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赵**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赵**自己陈述其在家务农,该陈述与其住院期间的陈述一致,赵**提供的暂住证为作废版本,2000年之后已不再使用,赵**系农民。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3、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原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4、二次手术费不应当支持。首先,该费用尚未发生;其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的意见不明确,且9000元的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一般在4000元左右。因此,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原审判决人民**山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山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山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

赵**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将赵**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0天正确。赵**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按照其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2、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诉讼中,赵**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及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正确。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赵**在事故中受伤过重,每天需要营养补充,但是每天10元的营养费无法帮助赵**有效的恢复身体健康,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远远达不到目前的生活标准以及医疗养伤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4、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审诉讼中,赵**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说明了二次手术费用标准为8000元-10000元。故原审判决酌定支持赵**二次手术费9000元并无不当。5、关于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原审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人民**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彦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叶县**察大队的调解下,赵**与白彦岭、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豫DG5999号车方承担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的90%,剩余10%由马**承担。(2)豫DG5999号车方负责承担马**所开雅马哈摩托车车损的90%,具体以保险公司包括评估为准,剩余10%由马**承担。(3)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达成,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2、原审诉讼中,赵**提供暂住证、租房合同,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叶县县城居住。3、原审诉讼中,赵**提供了叶县昆阳镇徐焕名烟名酒礼品城的营业执照及该烟酒礼品城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赵**自2011年3月一直在该烟酒礼品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4、原审诉讼中,赵**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暴力活动、外伤,预防内固定失效、再骨折;(3)建议术后3个月、4个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4)骨质愈合前,禁止完全负重行走,具体时间复查后医生决定;(5)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选择内固定取出。5、河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9日3时许,白彦岭驾驶豫DG5999号雅阁牌轿车与马**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彦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白彦岭及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白彦岭驾驶的豫DG5999号雅阁牌轿车在人民**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山公司在豫DG5999号雅阁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山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豫DG5999号雅阁牌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审依据白彦岭与赵**在叶县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判决白彦岭对赵**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诉讼中,赵**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叶县县城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诉讼中,人民**山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说明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山公司上诉称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及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0天,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2)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暴力活动、外伤,预防内固定失效、再骨折;(3)建议术后3个月、4个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4)骨质愈合前,禁止完全负重行走,具体时间复查后医生决定。”且赵**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赵**的伤情,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人民**山公司上诉称赵**的误工费应当计算120天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赵**已经提供了叶县昆阳镇徐焕名烟名酒礼品城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赵**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人民**山公司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照赵**的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山公司上诉称赵**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建议为8000-10000元。”该证据能够证实赵**做二次手术的所需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判决人民财**山公司赔偿赵**二次手术费9000元并无不当。故人民财**山公司上诉称赵**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叶**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彦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白彦岭、马**的具体责任大小,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事故主次责任比例,酌定由人民**山公司对赵**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人民**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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