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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公司支付车辆重置费2164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5728元,合计223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以徐**为被保险人,由徐**对其所有丰田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9902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21日购买价格价款211800元,发动机号码T043245。后登记车牌号豫DRQ118。

2015年1月13日15时许,王**驾驶证该车在311国道襄城县境内与刘*驾驶的豫DR9217号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RQ118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由襄城县**有限公司拖到该公司停放等待人民财险**公司评估修理。因人民财险**公司未评估,该车又被拖至平顶山市湛南路北京现代德普4S店进行维修。徐**为此支付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因该车在该店无法修复,后该车又拖至平顶山丰田4S店进行维修,但至今未能修复。2015年2月,该车在等待人民财险**公司评估修理期间,因人民财险**公司未及时进行评估,处理该案事故的襄城**警察大队委托襄城**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襄)价涉车与襄-2015-092号价格鉴定书,确定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车该车前部配件、全车气囊、座椅、变速箱、纵梁、车门等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和丢失,已无修复价值。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核定该车报废。二、该车购于2014年3月,成新率为95%,重置价229902元(含购置税),机残值2000元。三、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16400元。徐**并支付鉴定费5561元。

因豫DRQ118号车辆系在丰田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车,该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12月23日该公司向徐**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授权徐**可以直接就2015年1月13日的保险事故赔偿款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徐**与人民**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现徐**所有的豫DRQ118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虽然长期修理未能修复。经鉴定,该车也已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价值为216400元。徐**以与人民**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丰田汽**有限公司直接授权下,要求人民**分公司承担该车的损失及因施救造成的损失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人民**分公司应向徐**赔付车损价值216400元,施救费、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5561元,以上共计223261元。赔付后徐**将该车的残值交于人民**分公司,归人民**分公司所有。人民**分公司辩称,在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中,徐**无责任,应由徐**向肇事方理赔,人民**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应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该约定直接侵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就该约定把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该约定无效。但对该车的损失人民**分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徐**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鉴定费223261元;赔付后豫DRQ118号车残值由徐**交于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5元。由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徐**应该向事故全责方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已经全损无法修复有误,车辆评估鉴定程序违法且与实际损失不一致,鉴定价格明显过高。3、施救费过高,且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均有明确规定,徐**既可以选择依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又可以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人民**分公司认为徐**应当先主张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2、在一审中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徐**在履行举证责任,人民**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人民**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3、徐**施救费的日期是2015年2月,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施救单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4、原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徐**的车辆也认可进行了部分修理,但至今未能修复,达不到正常使用的目的。继续修复只能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继续修复最终花费的金额过高的情况下,车辆可以推定全损。原审判令将车辆残值归人民**分公司所有,并按照鉴定意见书推定全损,由人民**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追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徐**所有的豫DRQ118号车辆损失情况,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襄城**警察大队委托,襄城**证中心出具(襄)价涉车字襄-2015-092号《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价格鉴证人落款处有注册价格鉴证师杨**、顿艳艳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RQ118号轿车在人**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保险合同纠纷。当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发生重合时徐**有选择权。徐**依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要求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徐**向人**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徐**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徐**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人**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人**险**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人**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这样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及合同目的,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所以,人**险**公司认为依据该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险**公司接到报险后虽然勘查了事故现场,但并未积极对豫DRQ118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后襄城**警察大队委托襄城**证中心出具(襄)价涉车字襄-2015-092号《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该鉴证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豫DRQ118号车辆损坏程度及徐**要求人**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故人**险**公司认为评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拖车费、施救费等费用系徐**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的范畴,且有正规发票在卷佐证,原审判决人**险**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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