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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民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民的委托代理人魏延东,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LM996号轿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广安路御龙湾小区门口路段时,将我撞伤。2015年4月14日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DLM99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伤残鉴定做出后再行追加),被告人民财保对上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梅**根据伤残鉴定,变更原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650.29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24650.29元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如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梅**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李**负全部责任,梅**无责任。3-1、豫DLM996号行车证,证明豫DML9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及该车年检合格。3-2、李**驾驶证1份,证明李**具备相应驾驶资格。4、交强险报案记录单1份,证明豫DLM99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1、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梅**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腰2、3、5椎体横突骨折及治疗情况,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5-2、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梅**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9275.33元。6-1、叶县城关乡恒顺汽修行营业执照,证明该汽修行的主体资格,系依法成立正在营业的组织。6-2、梅**误工证明,证明梅**自2010年5月份至今一直在汽修行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3200元,自2015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7-1、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梅**构成9级伤残。7-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梅**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8、护理人员李*、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9-1、昆**出所居住证明,证明梅**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叶县昆阳镇北大街。9-2、租房合同及出租人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梅**自2013年4月6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昆阳镇北关闸北西路56号黄**家。

被告李**、人民财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梅**提交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中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历,其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中注明的两人护理与病历相矛盾,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对6号证据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加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而非行政章,原告也未提供工资表和进行汽车维修的专业资格证书予以佐证,且通过事故科的笔录及病历记载,显示梅**为农民,没有职业;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对9号证据有异议,派出所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明内容模糊,无具体租住何处,租房合同未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出租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梅**提供的1-9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LM99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广安路御龙湾小区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梅**,造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梅**被送往叶**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梅**的伤情为:1、左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腰2、3、5椎体横突骨折;4、左上腹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3日,原告梅**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275.33元,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

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梅**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梅**自2013年4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叶县昆阳镇辖区,并在叶县恒顺汽车维修行工作,平均月收入32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豫DLM99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DLM99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撞到行人梅**,造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LM99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梅**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李**承担。原告梅**虽系农民,但原告梅**在城镇已经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9275.33元;2、误工费224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10天,3200元/月÷30天×210天);3、护理费3588.25元(住院23天,二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5、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梅**的损失共计144409.38元。原告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医疗费92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梅**24409.38元。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24409.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告李**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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