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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骏**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金**向我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日期、诉讼管辖等。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金**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我公司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400元以上共计58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其后利息请求至本息还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金**,乙方: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甲方金**向乙方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购买LZ4253QDC型号车一台,发动机号:1613F105786,车架号LGGG4DY3XDL822708,就借款事宜,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借款分4个月还完,每月保证最低还款10000元,乙方按1.2%收取甲方利息。2、甲方同意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如果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当月还款,乙方将按剩余欠款合计金额的5%/月收取甲方利息,如逾期还款超过30天,乙方按当月应付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收取逾期违约金并有权将车收回,扣车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借款协议有甲方金**签字、捺印,乙方加盖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印章。并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金**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主张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完为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华骏**公司持有被告金**书写的借条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用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华骏**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到期返还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为2%计算,超过部分放弃。原告此主张符合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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