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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齐*等与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桂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齐*、齐**、唐**(以下简称唐**等四人)、桂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等四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帅、汝州**有限公司、人民**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车辆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8272元。原审开庭前,唐**等四人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汝州**有限公司可能不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汝州**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4时10分许,齐全驾驶豫R×××××号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长虹路口北50米,与同向由桂帅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的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全夜间驾驶未按装载要求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桂帅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及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齐全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桂帅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桂帅驾驶的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汝州**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桂帅。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齐全立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燕等四人支付抢救费1461.96元。齐全与唐*燕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一人即齐某。齐全的父亲即齐文学,生于1963年9月27日,母亲即唐玉爱,生于1961年10月25日。齐全驾驶的豫R×××××号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2015年2月13日,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所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CQ04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7821元。

原审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②事故发生后桂帅赔付唐**等四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帅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及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停放,致使齐全驾驶的车辆与其相撞,造成车齐全因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全与桂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因齐全死亡而给唐**等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桂帅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桂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民财**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向唐**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人民财**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及应有20%的免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桂帅驾驶的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超过了核定载量,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但法律要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唐**等四人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96元。唐**等四人因抢救齐全所支出的医疗费,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461.96元。(2)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齐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石桥镇居住,以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齐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唐**等四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唐**等四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齐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此费用以15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齐**,1963年9月27日生,现年51周岁。唐*爱,1961年10月25日生,现年53周岁。齐**、唐*爱仅提交了石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经济拮据。原审法院认为,齐**、唐*爱应当提交其就医的诊断证明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齐**、唐*爱的年龄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齐**、唐*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齐全的儿子即齐*,2013年7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石门乡周庄村南大块地西组100号。齐*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必须符合生活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此司法解释的收入来源指被扶养人的收入来源。齐*尚处于婴幼儿时期,齐全的妻子即唐**未提供夫妻二人在城市购买房屋的情况,且唐**在诉状中诉称,其没有职业,故对于齐*的生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5627.73元/年×17年÷2人=47835.71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唐**等四人请求的处理齐全死亡的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支持。唐**等四人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08张面值10元的出租车票,原审法院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唐**等四人并未提交住宿费、餐饮票据,故对唐**等四人请求的住宿费、餐饮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等四人请求的车辆财产损失50000元,唐**等四人请求另案处理,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32237.27元,该款项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首先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唐**等四人赔偿,超出部分410237.27元,因齐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应该自担50%的责任,桂帅承担50%的责任,即桂帅应向唐**等四人赔偿205118.64元(410237.27元×50%=205118.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为185118.64元(205118.64元-20000元)因此,人民财**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向唐**等四人赔偿185118.64元。综述,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向唐**等四人支付赔偿金共计307118.64元(122000元+185118.64元)。唐**等四人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桂帅向唐**等四人垫付的20000元,由人民财**公司直接向桂帅返还。由于人民财**公司已足额赔偿唐**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桂帅不再向唐**等四人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三十日内,人民财**公司支付给唐**等四人赔偿金307118.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财**公司向桂帅返还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唐**等四人承担4880元,桂帅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错误。二、齐全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唐银燕未提供其与受害人齐全的结婚证,仅凭户口本不能确认齐*为二人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车辆超载的情形下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四、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属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银燕等四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及判例。二、受害人齐全的户口页虽显示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父母在石桥镇一村居住生活,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齐*系齐全和唐银燕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并无错误。三、原审判决未扣除商业险10%的免赔率正确。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桂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中,人民**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一份,证明桂帅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唐**等四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桂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唐**等四人向本院提交齐文学的家庭户口本、唐**与齐全的结婚证、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齐*为唐**与齐全之子,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人民**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齐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跟随父母在南阳市××区石桥镇居住生活,以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齐全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齐全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齐*为齐全与唐**之子,原审判决认定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民**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车辆的投保单显示,桂帅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时,商业险投保险种含不计免赔率,故人民**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桂帅垫付费用20000元,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一并处理唐**等四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综上,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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