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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上诉人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柘城**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柘**体局)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王镇政府)、柘城**心学校(以下简称岗王镇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柘**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岗王镇人民政府、岗**心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新于1978年参加教育工作(民办教师),1984年毕业于民权师范(转为公立),1988年被评为出席县的优秀教师。1991年9月岗王镇中心校以吴*新违反计划生育对吴*新开除公职,1992年8月停发吴*新的工资。2008年7月3日岗王镇中心校对“关于吴*新同志被开除公职的说明:吴*新同志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91年乡政府在大礼堂召开的全乡大型会议上宣布开除公职。1992年8月起停发工资”予以答复。吴*新于2009年3月提起人事仲裁,柘城**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吴*新起诉到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2009年9月12日吴*新与柘城教体局达成协议,协议“一、甲方(柘城教体局)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二、乙方(吴*新)同意不再要求追究邵某某案的一切法律和纪律责任,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及向法院撤回恢复公职等诉讼请求,并不再要求其他补偿,同时负责做好与上述两案相关人员的工作,息诉罢访。”吴*新于2009年10月23日撤诉。2011年12月26日吴*新因涉嫌诈骗被逮捕,2013年5月8日被释放。2012年1月柘城教体局停发吴*新工资,2014年4月2日吴*新因柘城教体局不按协议履行上访,柘城教体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4年6月10日吴*新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岗王镇中心校、柘城教体局为申请人恢复教师工作;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从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及2012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等;3、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4、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2014年6月17日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新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吴*新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9月吴**被开除公职,开除公职的通知系1991年在岗王镇政府大礼堂宣布,并没有向吴**送达解除或开除的书面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吴**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吴**与柘**体局于2009年9月12日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柘**体局履行到2012年1月不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期间连续计算。在吴**与柘**体局履行协议期间,吴**自2011年年底被限制人身自由,到2013年5月8日才被释放,吴**申请仲裁符合本法条的中止规定,吴**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吴**自1991年开除公职至1992年被停发工资,虽然没有书面通知,但经全乡大会已向其告知,已形成事实。在吴**上次提起的诉讼中,吴**与柘城教体局因工资、生活费、退休事宜又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协议的签订在吴**与柘城教体局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对吴**要求为其恢复教师工作,补发从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未在协议约定范围内,该院不予支持。但自2012年1月柘城教体局未再按照协议约定向吴**发放生活费,对吴**要求柘城教体局补发2012年1月之后生活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吴**诉请应增加的生活费,由柘城教体局按协议约定的工资增长机制调整。对协议上约定的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吴**在本案中未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岗王镇中心校、岗王镇政府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吴**对岗王镇中心校、岗王镇政府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柘城教体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二、驳回吴**对岗王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对岗**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柘城教体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资参照标准是1770元,而不是1650元,因2010年8月教师工资已经增加到1770元,有存折为证。诉求2012年1月以后包括退休以后的生活费,一审以协议上约定的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给吴**退休生活费在本案中未诉请为由不予支持生活费纯属歪曲事实,和对2012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予以支持相互矛盾。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吴**与柘城教体局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岗王镇政府不承认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吴**与岗王镇政府无劳动关系,如果无劳动关系,岗王镇政府怎么有权宣布开除上诉人吴**的公职。4、上诉人吴**依据多份证据证明在任职任教期间与岗王镇中心校有直接的人事和财务等关系。现因无人、财、物的支配权就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5、岗王镇中心校既然是柘城教体局的职能部门,那么本案上诉人是公办教师,在1991年9月该中心校以上诉人吴**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予以停止工作,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没有给上级机关报告,也没有上级机关的批复,更没有授权岗王镇中心校在政府大礼堂召开大型会议宣布开除公职,其以上行为违法。6、2009年9月12日柘城教体局与上诉人吴**签订了一份限制其上访的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也证明上诉人吴**与柘城教体局与上诉人吴**有劳动人事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吴**在原诉中的诉请有四项,虽然原审法院归纳焦点是劳动争议纠纷,但判非所诉。2、柘城教体局、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对上诉人吴**的诉请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诉,同时也没有提出对2009年9月的协议是执行或不执行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个条款是如何的出来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吴**与柘城教体局存在劳动关系,柘城教体局及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就应给上诉人吴**补办社会保险。原审以社会保险不在协议之内违反《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柘城教体局答辩称: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柘城教体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吴**2009年9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答辩称:同意柘城教体局的答辩意见。

上诉**体局上诉称:(一)、原审以1991年吴**被开除公职,未向吴**送达书面通知,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认定吴**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最**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是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吴**被开除公职是在1991年,人民法院要求对吴**开除公职的送达程序适用15年后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体局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体局与吴**于2009年9月12日达成的协议是民事协议,且吴**诉请的是劳动争议并需仲载前置,且吴**在其诉求中也为要求履行2009年9月12日的协议,仅是要求补发2012年1月至其后的生活费。而原审法院在劳动案件中应审理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体局履行民事协议且所判决非所诉。(三)、上诉**体局与吴**于2009年9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上诉**体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体局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吴**答辩称:1、此案吴**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27日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吴**送达一份柘劳人仲案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对该通知不服,进行了起诉,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柘城教体局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的侵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吴**与柘城教体局一直存在劳动关系。3、吴**与柘城教体局签订的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限制吴**上访、诉讼的部分无效,其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效。4、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吴**要求补发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份的工资及要求补发2012年1月至其后的生活费是合法的。5、本案应适用劳动法,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答辩称:对上诉人柘城教体局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柘城教体局与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柘城教体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4、吴**要求支付2012年以后退休的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5、上诉人吴**要求柘城教体局购买社会保险,恢复教师资格是否应予支持;6、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吴*新的诉请,逐项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吴*新的其余诉请,只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问题,原审没有漏审漏判行为,上诉人吴*新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从原审卷宗第26-27页看,因上诉人吴*新要求恢复公职,柘**体局2009年9月12日与吴*新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柘**体局每月按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该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柘**体局与上诉人吴*新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柘**体局于2012年1月起,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新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没有支持“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的约定,违背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吴*新上诉要求支持退休后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吴*新要求柘**体局恢复公职,购买社会保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新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岗王镇政府辞退,吴*新一直反映该问题,吴*新的诉请,不超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定性准确。综上,上诉人吴*新上诉要求支持其退休后生活费发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柘**心学校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原告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吴**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的生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教育体育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5元,由上诉人柘城县教育体育局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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