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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与河南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诉被告河南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英**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称:被告在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开发了商住居民楼,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花园第一栋2单元13层西户,面积138.58平方米,交款352725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交房时被告总是找借口不予交付,后原告发现该房已经卖给他人,他人已装修居住。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找其协商,被告只同意调换其他房,不同意双倍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只好诉诸法院,1、请求返还本金352725元并支付赔偿一倍的本金;2、支付本金352725元自交款到履行的利息3432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英**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及商品房不存在被告销售给原告后再次销售给他人的情况,之所以出现同一商品房有两个购买户,是因被告的销售人员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置填写错误,将原告购买的1单元误写为2单元,现在某某花园第一栋1单元13层西户(原告购买)仍然为原告保留,并没有出售;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并不是不能履行,本案诉前原告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由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相对方,原告没有履行该程序,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庭审后被告补充意见,涉案房屋是先出售给张**,后出售给本案原告,张**是购房在前。《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而原告作为后手购买房屋者,其主张与该条款不符。被告现为原告保留同楼层、同户型的其他房源,双方只需变更合同即能实现原告的交易目的。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惩罚性条款前提是,出卖人故意隐瞒已销售的事实,而本案是由于张*甲调整购房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交易时疏忽大意忘记了张*甲已将购房位置调整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被告并不是故意隐瞒已将涉案房屋销售给第三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花园1栋2单元13层西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应予解除;2、如双方签订合同解除,被告方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赔偿一倍本金及自交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

原告王**、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4日原告交款流程单一份;2、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9日原告交购房款收据各一份,合计352725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及具体位置,并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违背合同约定重复销售,按规定应当返还原告本金352725元、利息34321元及一倍赔偿款352725元,共计739771.4元。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张*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2日、2012年7月23日张*甲的交款手续;2、2015年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蒲*甲自书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出现一处房产出卖给两个人的情况,是因为张*甲购房在前,张*甲签订的合同是2单元,在2011年8月22日张*甲第二次交款时,其要求将房源调整为该涉案房屋,而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失误以后及时找原告协调,但原告不同意调整房屋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合同中房屋位置记载失误,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属可变更的合同,商品房的位置也可以变更,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该房屋已销售给他人,之所以出现商品房位置发生重叠,属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发现后及时找原告进行协调,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言内容不属实,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情况说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未能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陈*购买被告在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开发的某某花园的商住居民楼第一栋2单元13层西户,面积为138.58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2012年10月24日交购房款210000元,2013年4月9日交购房款142725元,共计购房款352725元。后来原告发现该房已卖给他人且已居住。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原告所诉请的房屋被告已卖给张*甲,张*甲于2011年8月20日交购房款10000元、2011年8月22日交购房款80000元、2012年7月23日交购房款30000元。张*甲原购买房屋位置为某某花园第二栋3单元11层东户,在2012年7月23日调整房源为第一栋2单元13层西户,现张*甲已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一房二卖是指业主将同一房屋先后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本案中,原告王**、陈*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352725元交付被告,现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卖于他人,并已居住,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且原告不同意调整房屋位置,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由于原告未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相应的购房款利息自交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发生后,被告同意给原告调整与其所购买的房屋同楼层不同单元的同户型房屋或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说明被告为解决此纠纷态度还是比较积极的。虽然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一倍的赔偿,但结合本案,原告为此并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按购房款的30%向原告进行赔偿,即为352725+(352725×30%)=458542.5元。

对被告辩称,因销售人员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置填写错误导致同一商品房有两个购房户。该项答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是否书面通知并非是解除合同的必须条件,该项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庭后补充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保护的是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区分买房的前手或后手,原告作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张**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均未填写时间,仅凭交款时间无法判断两份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后手购房者,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不适用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陈*与被告河南英**有限公司签订的柘城县未来大道某某花园的商住居民楼第一栋2单元13层西户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河南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陈*购房款352725元,并支付赔偿款105817.5元,合计458542.5元;

三、被告河南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陈*购房款352725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交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被告河南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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