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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简称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未到庭,被告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许,刘**驾驶原告王*华的豫N0N039号小型轿车,沿大仵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躲避行人与路旁杨树发生碰撞,造成豫N0N03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驾驶员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为20506941000014003637。因原告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紫**公司赔偿损失12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紫**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2393元。原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书证1、丰田GTM7200GS轿车的保险单(抄本);证明目的:被告紫**公司为原告的丰田GTM7200GS轿车承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78104元)和不计免赔险。第二组书证2、2015年3月17日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3、丰田GTM7200GS轿车的行驶证;4、刘**驾驶证;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承保的丰田GTM7200GS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组书证5、商丘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发票及维修、零件明细二份;6、2015年3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目的:原告的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用12844元,经评定定损值为12393元,被告应予全部赔偿。

被告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

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紫**公司为原告王**购置的丰田GTM7200GS轿车(车牌号豫N0N039)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8104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3月7日10时许原告王**的驾驶员刘**驾驶该车在柘城县大仵北街与路旁的杨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豫N0N039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393元,而被告紫**公司拒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驾驶员刘**驾驶豫N0N039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客观真实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与被告紫**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义务。经鉴定豫N0N039实际车损12393元,原告王**要求赔偿损失123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损款12393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紫**有限公司河南分

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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