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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刘**、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乙诉被告刘**、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原告陈**、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乙诉称,2015年初,原告陈*乙与被告李*乙经媒人李*丙、陈*丙、张**及刘**介绍相识,在介绍被告李*乙身份时,媒人张**、刘**称,被告李*甲经常外出务工,其妻子也跟随李*甲常年不在家,被告李*乙便常年生活在刘**家,并按照自己女儿对待。原告相信媒人介绍,没有执意要求与李*乙的父母见面,2015年3月2日(农历正月12日)在媒人的说和下到刘**家进行定亲,当天原告方支付被告方彩礼68000元。定亲后,原告方经了解,方知晓被告李*乙母亲一直在家,未随丈夫李*甲外出,被告李*乙以刘**女儿的身份便于成亲。后原告方找媒人要求退还彩礼及实际支付给被告方的大宗财物,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7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决被告李*甲、李*乙返还彩礼6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乙辩称,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原告所压彩礼66000元、茶水礼2000元属实;由于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应将彩礼全额返还。

原告陈**、陈*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帖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压彩礼共计68000元。

被告李**、李*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乙与被告李*乙经媒人李*丙、陈*丙、张**及刘**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向被告压彩礼现金为66000元、茶水礼2000元。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8月份原告因被告隐瞒实情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乙与被告李*乙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向被告所压彩礼66000元及茶水礼2000元,属于较大数额的礼金,应当视为彩礼,对上述彩礼68000元,被告虽予以认可,但鉴于原告陈*乙与被告李*乙从订婚到婚约解除已超过半年,且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属于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陈*乙彩礼款5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缓交至本案执行前),由被告李**、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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