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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与孔*乙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甲诉被告孔*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甲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孔*乙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甲诉称,原告父亲在世时,于2013年6月13日在柘城县某某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将位于某某集乡东街村的三间房屋(含地皮)及一亩土地由原告继承。其父亲去世后,被告否认该遗嘱,占用该土地不予返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孔*乙辩称,不承认原告诉请。1.被告没有见到有效的遗嘱,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请求的三间房屋和一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首先证明属原、被告父亲,才存在继承,而事实上该三间房屋系被告1998年出资所建,所有权不属于原、被告的父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孔*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6月13日原告父亲所立的遗嘱一份;二.原告的三位姐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立遗嘱时头脑清晰且正常。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的父亲生前在某某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遗嘱将位于某某集东街村的三间房屋以及一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本案原告继承所有;2.该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的三位姐姐证明其父亲立遗嘱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了遗嘱内容的客观性。

被告孔*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一、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是,1.继承法上没有司法所见证遗嘱的法律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司法所见证遗嘱这一法律规定,因此司法所的见证只能按照继承法规定的一般见证人来对待,该司法所见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该份遗嘱的形式不合法,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形式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共五种,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属于公证、自书、录音、口头遗嘱的形式,唯一能接近的是代书遗嘱,也就是在代书遗嘱时可以有两个见证人来见证,其中有一个见证人来书写内容,这是继承法对有效遗嘱所作出的几种形式,很显然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属于以上形式;3.原告以该遗嘱要求继承的财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上面的财产是原、被告父亲所有,这也是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的财产,这一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二、对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三位证人均没有基本情况的书写,证明的内容无法辩别是哪一位证人所写,同时三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无法接受法庭和原、被告的质询;2.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它不能证明本案遗嘱是否合法,因为一个遗嘱的合法性要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考虑,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不是证明人所证明的。

被告孔*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6月13日其父亲孔**在柘城县某某集乡司法所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自愿将其位于某某集乡东街村的三间房屋及一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待其去世后由原告孔*甲继承。2015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之父孔**因病去世,原告以该遗嘱行使权利时,被告对其父亲所立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将一亩土地经营权交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原、被告的父亲生前在某某集司法所及两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形下由他人代书所立遗嘱,该遗嘱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法定遗嘱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位于某某集东街村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及一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所可以为见证机关,该见证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作为基层组织的司法所是解决、化解群众矛盾的机构,法律未明文禁止其不可作为见证人,对司法所在本案中的遗嘱见证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三位证人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遗嘱的合法性。该案三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并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孔*甲与被告孔*乙之父孔**2013年6月1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柘城县某某集乡东街村的三间房屋归原告孔*甲所有;

三、被告退孔*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某某集乡东街村的一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原告孔*甲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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