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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独任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6月14日前偿还上半年利息12000元,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本金及下半年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张**向杨**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在柘城**区管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中国**县支行向被告张**转账1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4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6月14日前偿还上半年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元,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本金及下半年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张**应向杨**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张**与担保人张**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摁指印。当日,原告杨**通过中**行向被告张**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张**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借原告杨**现金100000元,约定半年利息1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12月14日以前的利息24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与被告张**约定了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4%,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摁指印,本院依法确认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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