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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某某返还彩礼及购车款合计129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李某某与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三天后,同年正月十六日,李某某及其父亲李**、媒人许**一同到付某某家按照农村风俗送彩礼订婚,交付了彩礼款88000元。事后,李某某于2015年9月多次与付某某联系均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李某某认为付某某以借婚姻之名索要他人财物,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向付某某压彩礼现金,有媒人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送彩礼的客观事实。李*某与付某某除彩礼款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且付某某提供的录音中也能够证实李*某与媒人许**当天送给付某某彩礼现金时,虽未经许**交付,但能够证实送彩礼现金的事实存在。该证据与李*某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李*某请求付某某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60000元。付某某辩称未收到彩礼款及与李*某一起同居生活,其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请求付某某返还购车款41000元,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付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依职权对许**所作的调查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经和许**协商,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和许**一起给付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原审法院对许**的调查笔录不是调取证据,而是其了解案件的情况所做的笔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许**问话笔录一份;2、付某某与许**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曾接收被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许**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李某某与付某某的彩礼款经过协商,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收到彩礼款,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婚约彩礼纠纷,经柘城**司法所人员调解,付某某的媒人许**在柘城**司法所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压了88000元整,我没经手数钱,我在场”。由此可知,涉案彩礼款虽未经许**经手,但李某某给付彩礼时,许**在现场。二审中,从付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可知,李某某给付彩礼款88000元是经过双方及与许**协商好的。虽然付某某不认可收到彩礼款,但许**的证言及付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某给付彩礼款88000元的事实。故原审酌情判决付某某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某关于未收到彩礼款8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许**的调查笔录虽然未经双方质证,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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