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乙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8年3月1日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家协议,约定某某乡卫生院东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并由原告耕种至今。被告王*乙于2015年10月19日傍晚驾驶轿车将该地轧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小麦财产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诉称的观点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分得的土地只有1.3亩地,现原告占有的某某乡卫生院东那块地是3亩,原告侵害了父母及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分家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家属所签,且是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威胁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王*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22日柘城县某某镇伯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归原、被告及其父亲王*丙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九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乙对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并没有原告与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协议书中的签名人没有资格对协议书涉案的土地作出处分,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因为原告只分到了一个人的地即1.3亩地。原告王*甲对被告王*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08年3月1日之后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已经将四个半人的地平均分割了承包经营权,作为原、被告的父亲,事实上也不再行使承包经营权,所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原告而不是由父子三人共同享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同胞兄弟,原、被告及其父母、奶奶共享有4.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得三块地(含涉案的该块土地3亩)。2008年3月1日原告之妻蔡某甲与被告之妻刘*甲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涉案的土地由原告王*甲享有经营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乙驾驶轿车将原告王*甲已耕种小麦的该土地碾压,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村委会只认可原、被告及其父亲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对原、被告个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界定,且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各自观点,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王*甲独自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原告王*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请,根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来看,涉案土地的小麦生长并未受到明显的影响,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