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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路统一、路振、路凤梅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路统一、路振、路凤梅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贾**在柘城县县城务工回家的途中,被途径陈集镇打油李村西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豫NOE758号轿车撞倒,造成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OE758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栋梁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备、与保险单证号一致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被告张**驾驶豫NOE7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柘城至陈青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青集打油李村西50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观察不细致,与行人贾**发生碰撞,造成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贾**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OE7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贾**出生于1955年2月3日其与丈夫路*一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路**出生于1981年11月4日,儿子路*出生于1988年12月1日。贾**姊妹五人,母亲叶**出生于1936年8月18日。贾**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柘城**湖渔村打工、居住。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青**村委会证明、陈青集镇郭堂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邢*、白**、赵**证言、柘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豫NOE7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贾**撞伤致死,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OE7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明贾**在县城北湖渔村打工、居住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无法证明贾**在城镇务工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四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贾**在县城居住和打工的事实。四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叶**的扶养费6438.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5年÷5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563669.12元。因四原告诉请各项损失410000元,不超出应赔偿范围,应予支持。410000元中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30000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四原告,故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贾**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贾**各项损失300000元,合计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路统一、路振、路凤梅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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