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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自1993年就在广西等外地做生意,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很少回家,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同居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位于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房地产一处及位于城关镇康宁街西四巷十号土地一处是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该两处房地产被征收,所补偿的房产及现金也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应依法分割和承担。原告诉请1、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8月19日开始租房在谢某某父母家生活,两年后原、被告协商在科技巷买了一套二手房一处(带地皮),价格为108000元,由于原告手头紧,只给原房主李某某一部分钱,后来李某某索要下欠房款,被告只好到其父亲家和邻居李**借了42000元,才把房款交清;2、原、被告生活期间感情基本很好,并于2007年两人协商抱养一女孩“赵**”,2010年后原告以在外做生意为名回家越来越少,每年偶尔回来一到二次,经济上不再过问被告母女生活。2013年房屋拆迁给了两套房屋,每套125平方米,又给了现金100000元,为支持原告做生意,两次共计汇款给原告50000元,下余50000元用于被告母女所欠的各项生活费用。拆迁补偿的两套房屋请求判决每人一套。3、被告母女近几年看病及租房费用约1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4、原、被告婚姻解除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原告在外做生意赚钱与欠债,被告一概不知,所提外债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其在外面与其他女人生活所借,被告不承担任何债务。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房屋

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所有权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2013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5、2013年7月7日房屋征收补偿领款条。该组证据证明位于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地皮一处,是原告于1997年6月6日从张*乙处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1998年原告自建取得房屋所有权,属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征收回迁住宅套房建筑面积247.74平方米及111199元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原告个人所有。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领款条中原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原告没有授权被告签名,也没有同意给被告回迁房及补偿款。第二组,1、2003年2月2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康宁街西四巷十号土地,是原告从关某某处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同居前个人现金购置,属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2、20130160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2013年7月5号房屋征收补偿领款单。证明康宁街西四巷十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为76794元,该款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在征收补偿协议及领款单上签名,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征收补偿一事。第三组,1、2014年10月6日朱*甲证明一份;2、2012年5月12日赵某某向朱*甲出具13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3、朱*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7月11日张*甲证明一份;5、2013年7月6日赵某某向张*甲出具12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6、2013年8月2日赵某某向张*甲出具45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7、张*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700000元,被告应承担350000元。第四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有儿子,不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9月23日梁*甲证言一份;2、2014年9月24日贾*甲证言一份;3、2014年9月23日谢*甲证言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是2001年农历8月6日订婚,不久就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农历8月19日在柘城县城关镇南关小学附近租住谢*甲的房子居住两年,原告诉称的200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是错误的。第二组,1、2014年9月29日柘城**小学证明;2、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抱养的女儿现在上小学二年级,抱养的女儿是经原告同意的。第三组,1、2013年7月5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地产已经被拆迁,拆迁补偿房屋为247.74平方米,补偿款大部分已经支付给原告,下余部分被告母女用于了生活开支。

原告申请证人朱**、张**出庭作证,朱**证明原告欠付其微粉款130000元。张**证明原告欠付其微粉款570000元,2014年6月给付30000元,现下欠5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异议为,位于科技巷的房屋申请登记是2003年12月17日,房屋来源是自建,登记时间是在原、被告同居之后,房屋产权应归原、被告共有;科技巷的房产是原、被告购买李某某的,并不是自建的房产。第一组证据3异议为,土地证的使用者是张*乙,并不是本案的原告。第一组证据4、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认定位于城关镇康宁街西四巷十号的土地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第三组证据及朱**、张*甲当庭证言异议为,对原告的欠款被告不知情,原告将微粉转卖后所得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张*甲仅证明2013年7、8月原告收到的微粉数量,不能证明欠款的数目。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是做生意赔了,但原告没有提供做生意赔了多少钱,所佘出去的货物折款多少,上述借款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视为原告个人债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异议为,证人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不实,双方自2014年春节后因闹矛盾就分居了。第一组证据3异议为,证人证明的租房时间不实,是2002年10月份。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异议为,原、被告抱养孩子是事实,在一起照相并不代表原告同意收养小孩。对第三组证据1异议为,对补偿内容无异议,但协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未授权让被告代签,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对第三组证据2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2,能够显示位于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房产系原告在1998年建成,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组证据3,位于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的地皮原系张*乙使用,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能够显示,原告从张*乙处购买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康宁街西四巷十号土地,系原告同居前个人现金购置,该处房产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第三组证据及朱**、张*甲当庭证言,原告仅凭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同居期间的债务,且原告仅主张欠付他人货款,而对收到货物出卖的情况不予说明,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并非本案争议要点,本院不再进行认定。第二组证据,原、被告收养的子女应以是否办理收养手续为准。第三组证据1,原告虽认为对补偿协议未授权让被告代签,但原告知晓此事后,并没有向有关拆迁单位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的默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两人租住在谢**的房屋居住,2003年搬回原告在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的房屋居住。2003年2月25日两人在柘城县城关镇康宁街西四巷十号购买了宅基地一处。2007年农历9月22日两人一起开车去深圳抱养了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年7岁。

另查明,位于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房屋拆迁面积为247.7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11199元(其中包括原、被告在拆迁之前增建的简易房及其他设施赔款);原、被告同居后购买的柘城县城关镇康宁街西四巷十号宅基地拆迁补偿款76704元。两笔补偿款合计187903元,均是被告领取并保存,2013年7月份被告分两次汇给原告249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其25000元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对双方争议的子女、财产部分本院进行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位于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房屋,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显示,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98年,属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后回迁房屋面积247.74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拆迁补偿款应包含原、被告同居后添附物的价值,补偿款11119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于原告诉请的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康宁街西四巷十号购买的宅基地一处,购买时间为2003年,原告虽主张该处宅基是以原告同居前个人资金购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宅基应视为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相应的拆迁补偿款76704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两处的拆迁补偿款为187903元,原、被告应各分得9391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68951.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分割债务7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系原告自己做微粉生意货物款,不能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对欠款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位于科技巷的房屋系2003年购买李某某的房

屋,应共同分割。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相对抗,被告关于科技巷的房屋是同居后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拆迁补偿款已汇给原告5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显示汇给原告249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其25000元补偿款,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下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母女近几年看病及租房费用约1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同居后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收养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位于柘城县城关镇科技巷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屋面积247.74平方米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拆迁补偿款6895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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