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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魏**、魏**、魏**、魏**与李*、李**、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魏**、魏**、魏**、魏**、魏**诉被告李*、李**、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魏**、魏**、魏**、魏**、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李*(李**委托代理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魏**、魏**、魏**、魏**、魏*芹诉称,六原告之父魏**在原告魏**位于柘城县某某街的家中居住。2015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N8086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路与某某街交叉口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在道路中间准备左转弯的魏**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受伤的交通事故,魏**经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花费抢救费用72117.71元,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和魏**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天安**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80869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6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柘城**警察大队处理,对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表示认可。

被告**丘公司辩称,豫N80869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丘公司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魏*甲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除必要的抢救费用外,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被告**丘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魏**、魏**、魏**、魏**、魏**、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6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80869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N80869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据1-5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魏*甲受伤住院期间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天安财**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柘城县洪恩乡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7.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7证明六原告主体适格;8.魏*甲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父亲因涉案交通事故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72117.71元;9.2015年12月3日中共**党校证明一份;10.2015年12月4日赵*甲证言一份;11.2015年12月3日王*甲证言一份;12.2015年12月3日杨*甲证言一份;13.2015年12月4日王*乙证言一份;14.柘城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据9-14证明魏*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年初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跟随原告魏**在柘**党校居住生活,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

庭后本院核实了魏**的继承人情况。

被告李*、李**、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应提供魏**的户口薄,印证魏**的户口所在地及其户籍类别;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魏**的用药清单;对证据9-14,请求予以核实,并依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N8086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路与某某街交叉口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在道路中间准备左转弯的魏**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魏**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住院共计4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2117.71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李*与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8086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魏*甲1922年12月6日出生,2015年8月10日柘城县中医院出具了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死亡证明书,其法定继承人有长子魏**、次子魏**、三子魏**、长女魏**、次女魏**、三女魏**。魏*甲自2010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跟随长子魏**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党校家属院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魏*甲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实际车辆使用人为被告李*,车辆登记人李**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魏*甲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被告李*驾驶的轿车系机动车辆,本院酌定受害人魏*甲承担涉案交通事故4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由被告**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丘公司提出,应按受害人魏*甲的户籍类别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意见。受害人魏*甲虽为农业户口,但柘城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受害人魏*甲在涉案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长子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事发地点就在魏**居住的党校家属院附近,进一步说明受害人魏*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天安财**公司的该项异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丘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且被告**丘公司也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就该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结合受害人魏*甲年龄及受伤伤情,两人进行护理确属必要,但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职工收入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

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21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共计75897.71元,由被告**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65897.71元由被告**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9538元(65897.71元×60%);护理费6552元(28472元÷365天×42天×2人)、死亡赔偿金121957元(24391.45元/年×5年)、丧葬费21089.5元(42179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179598.5元,由被告**丘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的69598.5元由被告**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1759元(69598.5元×60%)。以上由被告**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12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魏**、魏**、魏**、魏**、魏**赔偿款20129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魏**、魏**、魏**、魏**、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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