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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柘**通局、柘城县李原乡政府、陈**、陈**、柳位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柘城县交通局、柘城县李**政府、陈**、陈**、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柘城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政府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间,第一、第二被告在李原乡柳庄修路,第三第四被告通知原告往修路工地上送砖头,原告共送砖头169050块,折合现金67620元,收砖后第五被告给其写有收据。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要求五被告偿还砖款676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县交通局辩称:该路是李原乡政府组织修建,柘城县交通局已经把砖款支付到李原乡财政所,共32745元。

被告李**政府辩称:乡政府不是修路的主题单位,只起到协调作用,不应承担修路费用。

被告柳**辩称:我收的砖,打的条,收的砖都用于修路了,砖的价格我不知道。

被告陈**辩称:我是李**管所工作人员,是土管所长陈**让我通知原告的丈夫送的砖,我没有还款责任。

被告陈**辩称:我当时是土管所长,只负责通知袁**送砖修路。经我的手收到李原乡政府32000元,给付原告的丈夫砖款7000元,余款给付另外的窑主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30份,证明原告往修路工地上送砖头169050块。2、证明三份,一是某某乡魏**委会出具的证明,二是位某某证明,三是胡某某证明,均证实2007年砖价格每块0.32元,运费0.04元。

被告柘城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凭证两份,证明交通局于2008年4月27日、2009年1月15日分两次支付修路砖款32475元。

被告李*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陈**领到条两张,证明陈**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2009年1月16日两次从李*乡政府领到村村通砖铺路款32000元。

被告陈**、陈**、柳位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陈**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当时是李**土管所长,负责柳庄修路,曾在李**政府领取修路砖款32000元,给付原告7000元;陈**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经土管所长陈**安排,通知原告往柳庄修路工地上送砖,送多少,砖价格多少均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收费凭证及李*乡政府提供的领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0张收据中26张是在2007年7月份由被告柳**签收的,本院予以认可,共收砖143050元,其它四张不是柳**签收,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关于砖款的三份证明,能够证明2007年每块砖的单价是0.32元,运费0.04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李**政府在柳庄修路,由被告陈**(李**土管所所长)、陈**(土管所工作人员)负责通知原告袁**送砖,被告柳**负责收砖,共送砖143050块,每块砖0.32元,运费0.04元,共计款51498元。陈**从李**政府领取砖款32000元,支付给原告7000元,下欠款44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砖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在接到乡土管所长陈**及其工作人员陈**的通知后往李*乡辖区内的乡村公路上送砖修路,原告与乡政府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砖143050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乡政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柘城县交通局虽然支付给李*乡政府部分砖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交通局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因此交通局不应负还款责任;被告陈**、陈**、柳**的行为是代表李*乡政府行使职权,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负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袁**的砖款4449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柘城县交通局、陈**、陈**、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李*乡政府负担1112元,原告袁**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491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国**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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