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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柘城县教育体育局、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柘城**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柘城县教体局)、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王镇政府)、柘城**心学校(以下简称岗王镇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委托代理人高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委托代理人段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于1978年参加教育工作(民办教师),1984年6月转为公立教师,1988年被评为县优秀教师。虽因1991年7月违反计划生育,但已于1991年8月26日处理终结,被告岗王镇政府的村干部出于报复陷害,把村支书强奸案引起的纠纷栽脏到原告夫妻身上,并以破坏计划生育、报复村干部为借口,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故意制造错案,致使原告夫妻蒙冤至今。岗王镇中心校在未接到柘城县教体局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仅凭岗王镇政府的越权行为,擅自停止原告工作并停发工资,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年一直向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反映情况,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终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开除公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始终处于存续状态。原告要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恢复工作,支付非因原告原因不能从事任教期间的生活费,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不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以原告夫妇破坏计划生育政策,报复村干部为由,开除原告公职行为违法,并撤销开除公职决定;2.确认原告与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存在劳动人事关系;3.判决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支付原告1992年8月至2009年9月的生活费192187.5元(庭审中变更为209090元);4.判决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柘城县教体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5.判决柘城县教体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90元及律师代理费21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县教体局辩称,是否办理社会保险属于职工自愿,即使是财政供养人员,社会保险也是自己报的;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柘城县教体局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庭后补充意见辩称,1、原告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教师),由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当时的行政法规,被政府以行政行为宣布开除公职,这一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是工人身份,所以开除原告公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关于行政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原告被开除公职的时间发生在1991年8月26日以前,《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发布于1997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生效,即便从行政途径考量,原告吴**的该项请求也早已超过20年最长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2014年6月10日吴**申请仲裁之后以本案的全部被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二审终审,商丘**民法院以(2015)商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结果,一、驳回吴**对岗王镇政府的诉讼请求;驳回吴**对岗王镇中心校的诉讼请求;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柘城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吴**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的生活费。至此本应案结事了,但现在原告仍以过去的三位被告为被告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就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1993)柘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柘纪审(1996)18号处分决定;3.2009年7月13日柘城县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4.2008年8月11日岗王*原副乡长邵**证明;5.柘教体文(2008)71号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以原告夫妇破坏计划生育政策,报复村干部为由,开除原告公职不仅属于冤假错案,且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二组1.柘城县教育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2.柘城县教体局颁发的教师任职资格证书;3.岗王镇中心校出具的开除公职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三被告不能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开除原告公职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组、岗王镇中心校出具“关于吴**同志被开除公职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岗王镇政府开除原告公职的行为超越职权,至今并未批准生效,原、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处于持续期间。第四组1.(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2.(2015)商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五组、中国银**路支行活期一本通一份。证明原告与柘城县教体局存在人事关系,应以2009年10月所发放生活费为标准,计算应赔偿的克扣工资。

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2015)商民二终字第1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应以协议为准,生活费应从2012年以后开始支付。

被告岗王*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岗王*中心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已对恢复工作及生活费问题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原告2012年以后的生活费由柘城县教体局承担,现原告要求2009年以前的生活费,不应由柘城县教体局承担。原告对被告柘城县教体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与柘城县教体局原来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方在2009年9月12日达成的协议只是一个补充规定,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协议仅约定了2012年之后的生活费,对1992年至2009年的生活费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双方也没有达成意见。该协议没有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也没有对原告是否享有社会保险作出处理。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参加教育工作(民办教师),1984年毕业于民权师范(转为公立),1988年被评为出席县的优秀教师。1991年9月岗王镇中心校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开除公职,1992年8月停发原告的工资。2008年7月3日岗王镇中心校对“关于吴**同志被开除公职的说明:吴**同志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91年乡政府在大礼堂召开的全乡大型会议上宣布开除公职。1992年8月起停发工资”予以答复。2008年8月13日柘城县教体局作出“关于对岗王乡半坡村吴**请求恢复工作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为“信访人吴**要求恢复工作并补发工资一事,经调查,事实清楚,岗王乡政府已于1991年8月对其处理后,当事人当时向乡政府有关领导反映多次,提出不服处理的异议。干部四审定、教师工资上划,教师核编定岗等关键时期,当事人没有向县教体局领导反映过此事。教体局注重事实,客观正确的对待,当时的处理是岗王乡党委政府的决定,教体局没有参与”。原告于2009年3月提起人事仲裁,柘城**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到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柘城县教体局达成协议,协议“一、甲方(教体局)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二、乙方(吴**)同意不再要求追究邵*文案的一切法律和纪律责任,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及向法院撤回恢复公职等诉讼请求,并不再要求其他补偿,同时负责做好与上述两案相关人员的工作,息诉罢访。”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撤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因涉嫌诈骗被逮捕,2013年5月8日被释放。2012年1月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停发原告生活费,2014年4月2日原告因柘城县教体局不按协议履行上访,柘城县教体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2014年6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岗王镇中心校、教体局为申请人恢复教师工作;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从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及2012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等;3.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4.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2014年6月17日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为原告补发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3.被告柘城县教体局补发2012年1月之后生活费(包括应增加生活费);4.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原告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柘**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吴**与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分别提出上诉,经商丘市**法院审理,作出(2015)商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柘**心学校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一项“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原告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吴**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的生活费”。

2015年4月9日原告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撤销开除决定;

2.支付从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最低生活费;3.恢复名誉,赔偿因超权、违法未予办理社会保险及违约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17日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

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柘城县教体局因工资、生活费、退休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签订在原告与被告柘城县教体局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且商丘**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吴**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的生活费”。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确认被告岗王镇政府、岗王镇中心校以原告夫妇破坏计划生育政策,报复村干部为由,开除原告公职行为违法,并撤销开除公职决定”,对于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申请撤销,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项诉请已超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已当庭向双方当事人示明,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原告已在(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案件中提出,本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且商丘**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标的相同,且后诉的目的实质上就是为了否定前诉,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第五项诉请,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柘城县教体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90元,庭审中原告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因被告柘城县教体局违约,按协议约定月生活费1650元乘27个月得出。计算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柘城县教体局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柘城县教体局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月后,被告柘城县教体局虽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现生效判决已确定柘城县教体局于2012年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让柘城县教体局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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