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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下称佳**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挂捷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0730/豫H635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投保责任为:投保车辆在从事运输和装卸货物期间,造成驾驶员及押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伤亡责任保险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额为20000元。

2013年5月26日,原告的豫HC0730/豫H635K挂半挂车在温县新洛路后岗村西卸完货收车整理车上篷布时,司机吉**不慎从车上摔下,将左腿摔伤,后随即送往温**医院治疗,基本康复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车上人员吉**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出院,按照伤情原告认为已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佳**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为豫HC0730/豫H635K挂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于2013年赔偿了医疗费16000元。第二组证据为吉**的身份证、温县温**民委员会的证明、吉**交纳有线电视收视费交费记录、交纳自来水公司的交费记录、吉**住宅楼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第三组证据为吉**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收据、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赔偿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吉**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赔偿其各项费用4885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吉**属于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且应按伤残系数予以确定。另医疗费用按照条款的约定,每次应扣除医疗费用的10%,但不低于500元的免赔率。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500元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系数的多余部分。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医疗费用在上次的诉讼中已作了扣除,不应重复扣除,伤残等级应以鉴定为准。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0730/豫H635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为投保车辆在从事运输和装卸货物期间,造成驾驶员及押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

2013年5月26日,原告的豫HC0730/豫H635K挂车在温县新洛路后岗村西卸完货收车整理车上篷布时,司机吉**不慎从车上摔下,将左腿摔伤,后随即送往温**医院治疗,基本康复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6000元。

患者吉**于2014年12月18日入住温**医院,行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术,吉**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453.4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吉**伤残进行鉴定,吉**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3月10日,经协商,由原告赔偿吉**医疗费、伙食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48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佳**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伤者吉**用去医疗费3453.4元,住院12天,其伙食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600元,两者相加为4053.4元,应以医疗费用的下余4000元为限额。吉**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为44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48796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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