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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李**,男,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下称鹏**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上诉人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0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39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4年11月26日6时58分,原告司机刘**驾驶豫HD101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岳随向231K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由宋**驾驶的豫HE0698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受伤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北省**三支队京山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42830552014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博爱县**有限公司评估为55245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鹏**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连同施救费合计69245元,应由被**公司在原告鹏**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69245元。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驾驶室损失评估过高,应该减除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市**有限公司辩称,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该予以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围绕焦点问题,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如约履行。上诉人称驾驶室评估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否决法院委托评估所做结论,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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