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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梁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购买农机时,因带款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现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治国在法定期限为提供证据及答辩。

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梁**给原告张**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东南冷村梁**133239140352014.8.2”。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梁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梁治国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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