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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等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王**,被上诉人王**、王**、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张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王**、张**、王**所在的王庄村民组分配其村民组的集体机动地。王**、张**、王**家当时共有四口人,分得承包地3.2亩。1999年,由王**的伯父王**出面,找到时任其村民组组长张青海,表示其无能力耕种3.2亩承包地。张青海就将王**、张**、王**家的3.2亩承包地交给其组村民王*耕种。王*的儿子王**与张青海的女儿张**系夫妻,当时张青海与王*系儿女亲家。王*于2002年去世后,王**、张**、王**家的3.2亩承包地由张**、王**夫妇继续耕种。2010年王**的父亲王*均去世。2013年5月,双方讼争的3.2亩承包地中的2.52亩被有关部门征收。2013年7月,该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90270元被张**领走。王**、张**、王**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老臧庄村委组证明一份,1998年烟叶地分地表,王庄组征地款领取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张**、王**是否已经自愿向其村民组交回其承包地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根据以上规定,在王**、张**、王**没有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村民组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张**、王**已自愿向其村民组交回承包地。张**、张**辩称的王**、张**、王**自愿向其村民组交回承包地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尽管张**夫妇一直在占有、使用讼争的3.2亩土地,但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王**、张**、王**享有,故王**、张**、王**诉称张**返还剩余的承包地0.68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张**、张**提交的有其村民组24位村民共同签名的书面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关于征地补偿款90720元如何分割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1999年当时王**、张**、王**没有能力耕种的情况下,通过组长张**将3.2亩土地交给王**为耕种,并代为负担税费,王*去世后,王*之子王**与张**夫妇继续耕种,代耕时间至今长达十四年。因此,为了定纷止争,促进邻里团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公平原则,由王**、张**、王**与张**平均分割该征地补偿款,即王**、张**、王**与张**双方各得45360元。张**未占有讼争3.2亩土地,也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王**、张**、王**请求张**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张**、王**承包地0.68亩;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张**、王**征地补偿款45360元;三、驳回王**、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村民组参加本案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是被上诉人王**、张**、王*常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其村民组;3、上诉人张**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王**、张**、王*常答辩称,其家承包的责任田2004年无力耕种,由张青海暂时耕种,该责任田不并非交给其村民组。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从村民组发包得来的责任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王**、张**、王**分得其村民组的3.2亩集体机动地。1999年,王**、张**、王**由于无力耕种其家分得的3.2亩机动地,向当时其村民组长张青海进行了说明。根据村民组安排,该3.2亩机动地由王**与张**耕种。但是,王**、张**、王**家分得其村民组的3.2亩集体机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转移。由于该争议的3.2亩土地其中2.52亩已被有关部门征收,剩余0.68亩土地张**应退还给王**、张**、王**耕种。对其余已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由双方共同分配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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