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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徐*太、徐*江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太、徐*江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太、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太、徐*江诉称,2015年3月18日,三原告将己有的石子厂及存货、铲车一部协议以十四某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时已付四某元,余欠壹拾某元及被告原欠原告的货款四某元,共计壹拾肆某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石子厂转让款及货款共计壹拾肆某元并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该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无权与被告签订协议,铲车证件不全,场地也是非法经营,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杨**、杨**与原告徐**、徐*太、徐*江签订《租地合同》,杨**、杨**分别将各自的2.77亩、3.2亩耕地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徐**、徐*太、徐*江,租期三年,三年耕地款一次付清。

2015年3月18日,三原告和被告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三原告为甲方石子厂,被告为乙方沙厂。协议约定:1、甲方石子厂原有货款14某元,拾肆某元(包含场地、铲车、2间平房)。2、现款已付给甲方肆某元,40000元,下欠拾某元,100000元。3、如还款不上,可开一部(豫RA5008)5008牌号担保,款项还清,汽车开走。4、款项还清,租地合同协议书,全部交付乙方沙厂。协商人甲方徐**、徐*太、徐*江,乙方曹*,鉴证人焦**,2015年3月18号。

2015年10月12日,泌阳**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通知:你现在董庄东岗赊湾路东侧经营的石子厂在2015年卫生执法监督检查中,被卫星拍照,你所占用的土地,未经批准,属于违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十五日内自行清理违法占地上的实物,恢复土地原状,能够达到耕种条件。

另查明,郭**给原告徐**出具证明:现有龙工LG8338整机编号212833201639TLLGB,发动机型号WP66125E22铲车,以前本铲车一切纠纷与现状车主无关,现有纠纷三某元归原车主所有,如龙工公司拖车给现有车主无关。本台铲车监护权、使用权归现有车主所有,如果因本车造成所有损失,有原车主负责。原车主(郭**)步*代签,现车主徐**,公司负责人常国强。2015年8月28日。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铲车即为郭**转让给徐**的铲车。三原告现不持有该铲车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证件。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四某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原告徐**、徐*太、徐*江和被告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成立。但合同中转让标的物包含被租用建设石子厂的耕地,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子厂转让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太、徐*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徐**、徐*太、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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