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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王**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程**,被上诉人王**、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泌阳**心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2日,县人社局向王**作出编号001的泌阳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你于2015年11月12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张**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王**、张**、张*的亲属张**生前系铜**学正式职工。2011年4月14日晚在值班室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此后,铜**学为其发放了43200元人民币。张**的亲属不服,多次向铜**学要求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解决待遇,该中学以需向上级机关反映为由,一直未给予答复,也未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王**、张**、张*也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2015年6月王**、张**、张*的亲属张**(系死者张**的哥哥)向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5年8月31日县人社局作出泌人社信字(2015)30号《关于张**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认为张**反映的问题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现行政策,不能给予工伤鉴定。2015年9月15日,县教体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由于张**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超过了有效认定的时间,又不能出具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鉴定的工伤认定书,因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进行补偿。2015年11月12日,县人社局以超期申请为由,作出编号为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张**、张*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铜**学职工张**在单位门卫室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张**的死亡应当认定视同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铜**学作为用人单位在对死者亲属提出工伤认定问题后,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至今未给王**、张**、张*答复意见,也未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时效问题不是王**、张**、张*造成,县人社局以超期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县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张**死亡视同工伤。故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王**、张**、张*的诉讼请求成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县人社局对张**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该时效问题不是原告方造成”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所在单位及张**的亲属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时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张**、张*答辩称,张**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申请超时的原因不是我们造成,我们一直在等待上级处理,属用人单位造成。请求维持原判,给我们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县教体局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张**、张*的亲属张**死亡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泌阳**心学校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补偿,但就工伤保险方面的待遇,被上诉人也多次向学校反映,学校以向上级反映为由,一直未予解决,应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另外,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本案因用人单位向上级反映而造成工伤申请超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王**、张**、张*等个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作为张**近亲属的王**、张**、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上诉人县人社局应当受理。上诉人县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县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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