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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一案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辩护人王**、被**某某、证人冯某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到河南**计生委家属院附近,以南乐县城关镇被害人郭某某儿子有病,能通过驱邪避凶的的方式为其消灾为由,骗取郭某某现金20000元。

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到清丰县北环路马颊河西,以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被害人冯某某儿子有灾,能通过驱邪避凶的方式为其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现金20400元。

2012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到河南省汝州市朝阳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以汝州市被害人尚某某儿子有灾,能通过驱邪避凶的方式为其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尚某某现金36000元和一对金耳环。

2012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到清丰县西关加油站南边100米处,将清丰县仙庄乡王毛集村被害人袁某某骗至清丰县脱胯医院附近,以袁某某儿子三天之内有血光之灾,能通过驱邪避凶的方式为其消灾为由,骗取袁某某现金6000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到清丰县城关镇北环路马颊河西边,以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被害人冯某某儿子有灾,能通过驱邪避凶的方式为其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现金20400元。2012年8月2日下午,唐*红被固镇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害人冯某某提交的于2011年8月26日从中国**丰分行取款1000元的凭证。

(2)固镇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证明,证明抓获唐**情况。

2、辨认笔录

(1)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证明冯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从多人中辨认出唐**系诈骗其现金的人员之一。

(2)证人冯某一对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证明冯某一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唐**系其案发当日在清丰县固城乡旧城加油站碰见冯某某时所见到的坐在冯某某电动车后座上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一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十一点多钟其和丈夫和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其在后面坐着,走到旧城加油站时碰见同村的冯某某骑个电动车带了一个妇女,其问冯某某干啥去了,冯某某没有理她就从其边上过去了,当时其看到冯某某后面带了一个陌生女人;到了晚上其就听说冯某某被骗了二万多元。其当庭指认唐**就是那天坐冯某某电动车的人。

(2)证人和某某证言,同证人冯某一证明的相关情节一致。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和二弟朱*一、朱*二等几个邻居去清**民医院看病号,中午一点回到家,看病号的钱是其借的,其回家给妻子冯某某要钱,冯某某不给其钱,其一直追问为什么不给钱,冯某某让其别管,到下午六点人家就把钱退过来了;到了下午一个老头给其打电话说其妻子在北环路马颊河桥东边哭呢,其过去后问冯某某,冯某某哭着说钱被骗走了,其就给朱*三打电话让他过来和其去找那个骗子,朱*三和刘**一块过去了,其不知道该去哪儿找,就报案了,冯某某报案被骗的钱数为20400元;冯某某在清**业银行取了1000元有银行凭条,剩下的都是其做瓷砖生意攒的钱。

(4)证人朱*三证言,同证人朱*某证明的相关情节一致,同时证明听朱*某说被骗了二万多元。

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陈述案发当日上午其来清丰办事,走到清丰西**业银行东侧时,有一个40岁妇女问其是否有一个好大夫,要给孩子看病,正说着有一个40来岁的高个妇女走到跟前说知道那个大夫,两个妇女就让其跟她们去找大夫,三人一块向东走到朝阳路桥西头又往北走,正走着对面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高个男子,后来的那个妇女就问那个男的“你爷爷呢”,那个男的说“我家生了一个小孩过九天呢,我爷爷在家休息,不见外人”,然后那个男的回头走了。三人就在河边说话,一会儿那个男的又走到跟前,对其说其孩子有灾,得拿钱免灾要全家所有的钱,其就相信了,就回家拿了19400元,又到红绿灯农业银行取了1000元,之后就和后来那个妇女又到清丰亭东桥西头碰见那个男的,其把钱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对其说“你回头走吧,别回头,到家啥也别说,晚上六点过来拿钱”;到下午六点其到桥头没找到人,打听周围群众附近是不是有一个老中医,周围的群众说没有,人家提醒她是不是被骗了,其当时哭了,身上没有钱回家,让人家给其丈夫朱*某打了一个电话;停了二十多分钟,朱*某和其邻居朱*三就到了马颊河桥处,他们直接到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了;两个妇女和那个男的都是外地口音。其当庭陈述唐**就是诈骗其财物的人,当天其骑着电动车带唐**回家拿钱,把唐**放在了村头上,碰到冯某一、和某某,唐**不让其和别的人说话,所以冯某一给其打招呼,其也没说话。

5、被告人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曾和同村的张**来过濮阳,以乞讨的方式骗钱。

上述证据,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与证人冯某一等证言、银行取款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诈骗冯某某现金20400元,被告人唐*红关于未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唐*红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尚某某、袁某某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害人对唐*红的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唐*红实施了诈骗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红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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