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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与清丰县韩村乡大韩村村民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经被告人唐某某介绍认识清丰县马村乡万村被害人董一某,程某某冒充库某某亲属并与库某某相互配合,隐瞒并非想与董一某结婚的真相,从董一某处骗取现金2万元,登记结婚后库某某便离开董一某家,未与董一某实际生活,骗取的现金至今未偿还。

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与库某某合谋后,经*某某介绍认识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被害人张**,并骗取见面礼1600元,后库某某和唐某某退还给张*某1500元。

2011年10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与库某某合谋后,经*某某介绍认识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被害人刘**,意欲婚姻诈骗,被告人程某某冒充库某某亲属并与库某某相互配合,假借与刘**谈对象,从刘**处骗取现金、手机、衣物、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价值共计39380元,骗取的现金、物品至今未偿还。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指控程某某参与第一款和第三款诈骗,诈骗金额共计59380元;指控唐某某参与第二款和第三款诈骗,诈骗金额共计40980元。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称:其在诈骗董一某的过程中不是主谋;其告知刘*某真实姓名和住址,没有隐瞒刘*某,其所得款是借款,没有参与诈骗刘*某。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参与诈骗刘*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在诈骗董一某的犯罪过程中,程某某系从犯,参与诈骗数额为5000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唐某某仅介绍库某某与张一某、刘一某认识,之后库某某骗取财物的行为其没有参与,也未从中得利,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与清丰县韩村乡大韩村村民库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库某某与他人结婚为名诈骗,后*某某经唐某某介绍认识清丰县马村乡万村被害人董一某,程某某冒充库某某亲属与库某某相互配合,隐瞒库某某并非想与董一某结婚的真相,从董一某处骗取现金2万元。库某某与董一某结婚后便离开董一某家,未与董一某实际生活。骗取的现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库某某与董一某结婚证书,证实二人登记结婚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

2、被害人董一某陈述,其陈述2011年3月份,经唐某某介绍认识库某某,开始见面时库某某说有2万元的外债,如果结婚让其给她2万元;见面的当天晚上,库某某和一个男的去其家要走5千元,她说那个男的叫程某某,是她姨家哥;办理结婚证当天,在民政局把剩下的1.5万元给了库某某;结婚当天程某某和唐某某夫妻、库某某的姨去送库某某出嫁,第二天程某某便把库某某从其家叫走,以后库某某便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住。另有证人董**、杨某某证言,与董一某陈述相印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库某某一直找其介绍对象,其给她介绍了马村乡万村的董一某,见面时库某某说如果结婚就让对方还债,领结婚证时董一某的父亲给了库某某1.5万元现金;过了一天他们要办结婚仪式,库某某带着一个老婆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其门市,库某某说那个老婆是她的姨,那个男的是她姨家哥程某某,其和他们一块到董一某家送库某某出嫁;后来董一某的父亲打电话说库某某不跟董一某过了,其就给库某某要董*的钱,另外还有库某某买其电视欠的钱,库某某让其给程某某要钱,她说了跟*某某相好的关系,其给程某某要钱,程某某一直不给。

(2)证人师某某(唐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在董一某与库某某结婚当日见到程某某,库某某说是她姨家哥。

(3)证人库某某证言,证实其以前和程某某相好,从去年开始程某某让其以跟对方结婚为由骗取婚礼钱;2011年3月份,经唐某某介绍认识董一某,见面当天晚上,程某某带其去董一某家,自称其姨家哥,说其有2万元外债,要想与其结婚就帮其还债,当天晚上董家给程某某5千元钱;第二天其与董一某办理结婚证,程某某又给董家要了1.5万元钱;结婚那天程某某以其姨家哥的身份去的,结婚时去的那个老婆是程某某找的;骗董一某的钱给程某某了,后来对方一直要这2万元钱,程某某一直不还对方的钱。

(4)证人董**(董一某之父)、杨某某(董一某之母)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董一某陈述一致。另有辨认笔录证实董**、杨某某均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库某某系同董一某假结婚进行诈骗的人、程某某系冒充库某某姨家哥的人。

4、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和库某某相好,其和库某某利用库某某和人家结婚的名义骗钱,其参与了诈骗董一某;2011年3月份唐某某给库某某介绍了一个婆家,一天晚上其和库某某到马村乡万村董一某家,其冒充库某某姨家哥了,给董家要了5千元钱,后来库某某和董一某办结婚证时又要了1.5万元钱,结婚当天其以库某某姨家哥的身份参加了婚宴;过了几天其给库某某借了1.3万元钱,后来董一某联系不上库某某,就给其要钱,其没有还董一某。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程某某与库某某预谋诈骗,并以库某某亲属的身份参与整个犯罪过程。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此款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年10下旬,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库某某借婚姻为名诈骗,仍介绍库某某认识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的被害人刘*某。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底,库某某假借与刘*某谈对象,从刘*某处骗取现金、手机、衣物、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39380元,至今未还。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库某某以婚姻为名诈骗,仍让库某某为其向刘*某借款,刘*某于2012年1月7日将其存款10380元的银行卡交给库某某,程某某当日从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自用。之后程某某又以库某某姨家哥的身份和刘*某见面,欺骗刘*某,库某某又从刘*某处骗取财物价值61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中**银行户名为刘一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刘一某帐户于2012年1月7日取款10000元,同年1月10日、12日、15日分别取款100元,同年1月16日取款8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库某某的账户明细查询及刘*某提交的给库某某账户汇款收据三张,证明刘*某为库某某账户汇款3次,金额共计7400元。

(3)中**银行户名为库某某的账户明细查询、刘*某提交的从中**银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取款的回单、汇款回单,证明刘*某给库某某汇款情况。

(4)被害人刘*某提交的同库某某交往后的花费记录,显示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31日花费共计42467元,其中2012年1月7日给库某某银行卡10380元,同年1月11日给库某某买衣物98元、给现金100元,同年1月23日给库某某汇款400元、交话费2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其陈述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经和某某、唐某某介绍认识的库某某,给了库某某680元见面礼订婚,但库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和其结婚,过年后就联系不上库某某了;库某某以各种借口骗其4万元钱,包括给库某某现金、买衣物、手机、电动车、汇款等;2012年1月7日,库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姨家哥程某某要借其钱,其在清丰县城南门十字街将银行卡给了库某某,卡里有10380元钱;停了一段时间其给库某某打电话要银行卡,库某某说卡在程某某手中,其提出和程某某见面,库某某让其和程某某见了两次面,程某某说是库某某姨家哥。另陈述其和库某某见面后唐某某给其要2000元媒人礼,其付给唐某某1000元。另有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库某某、唐某某、程某某,并称程某某系冒充库某某姨家哥和其见面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某某(被害人刘*某之母)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本村的和某某说唐某某手中有个妇女想给其儿子介绍一下,其与和某某到唐某某的门市,唐某某说女方是离婚的叫库某某;次日其和刘*某在唐某某的门市和库某某见了面,后*某某陆续从刘*某处骗取财物4万余元;第一次和唐某某见面时,唐某某要媒人礼2000元,后来给唐某某1000元;过年后就联系不上库某某了。另有辨认笔录证实田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库某某、唐某某。

(2)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种完麦后,唐某某让其给一个妇女找婆家,其和本村的田某某、田某某的儿子刘*某一起到清丰唐某某的门市,唐某某说女方丈夫死了,约好第二天见面;第二天双方在唐某某的门市见了面,给了女方见面礼;年前田某某找其说,女方库某某一直不让结婚,其给唐某某打电话,他说问问库某某,但唐某某一直没给其打电话;在这个事上唐某某提出要2000元媒人礼,是否得到不清楚。

(3)证人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程某某让其找唐某某再给其找一家骗钱,来还马村的钱,其让唐某某给其介绍了刘*某;其和刘*某在唐某某的门市上见面后,程某某让其以各种借口骗取刘*某现金3.6万元,钱都给程某某了,刘*某还给其买了电动自行车、手机、衣服等物品;刘*某的银行卡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当时程某某让其给刘*某要1万元钱,让其说其姨家哥有急事用钱,刘*某给其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说卡中有现金10380元,程某某把钱取走了;刘*某提出和其姨家哥见面,程某某以其姨家哥的身份和刘*某见了两次面。另证实唐某某给其要董一某家的钱,其也欠唐某某钱,其给唐某某说让其再介绍一个对象,等弄了钱还唐某某和马村的钱,唐某某同意了,其不知唐某某得多少钱,其弄了钱只还了唐某某的200元电视机钱,其他的钱程某某花了。*某某看过刘*某的花费记录后认可的财物数额为39380元,其中2012年1月7日以后的财物数额为618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供述库某某找理由不跟董一某一块生活,董一某的母亲找其要钱,其给库某某要钱,库某某说想弄两个钱还欠其本人的钱和董一某的钱,库某某的意思是假结婚来骗钱;其通过和某某给库某某介绍了刘*某,具体库某某联合程某某给刘*某要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听刘*某母亲说有三、四万元;其没分库某某的钱,刘*某给其送了1000元媒人礼。

(2)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知道唐某某和库某某骗刘*某后,向库某某借一万元钱,库某某给其一张银行卡,户名是刘*某,其从卡上取了一万元钱,库某某后来取的300元钱;其从刘*某卡上取钱后,以库某某姨家哥的身份和刘*某见了两次面;其缺钱时就让库某某给其弄钱,库某某通过骗婚的方式给其弄钱。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库某某诈骗而让其向刘一某借款,并以库某某亲属的名义与库某某相互配合欺骗刘一某的犯罪过程,故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程某某未参与此款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让库某某向刘一某借款前参与诈骗,故认定程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银行卡取款数额及之后所骗取的财物数额。公诉机关关于程某某在此款犯罪中诈骗数额为39380元的指控不成立,应认定数额为10998元。

三、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库某某借婚姻为名诈骗,仍为库某某介绍认识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的张一某,骗取见面礼1600元,后库某某和唐某某退还给张一某之父张二某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人张**、程某某、库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诈骗二次,数额为30998元;唐某某参与诈骗二次,数额为40980元。本案审理期间,程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伙同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程某某参与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唐某某参与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程某某诈骗数额不当。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从中获利较少,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程某某主动退赃、唐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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