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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魏**、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魏**、朱**、中国人民财**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1月10日9时4分许,在省道固城乡朱**路口,被告魏**驾驶豫JAA646“锋范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朱**相撞,致原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清**民医院进行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9075.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超范围部分不承担责任;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保留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9时4分许,在S212省道清丰县固城乡朱**路口,被告魏**驾驶豫JAA646“锋范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朱**相撞,致原告朱**受伤。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清**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清**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2807.7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2月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魏**驾驶的豫JAA646“锋范牌”小轿车,系被告朱**所有,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抄单,原告朱**身份证明、户口本,清**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清**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由被告朱**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原告朱**请求的医疗费36726元。被告朱**、人民**支公司的异议为有六张票据金额为3118.3元是白条,不能认定为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诊所支出的证明条四张及购买防褥疮气床垫等物品药品的证明条两张为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九张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一张为700元的鉴定费票据,属于鉴定费用,不应当计算入医疗费中,其余八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807.70元,原告朱**计算该八张票据的金额为32907.70元,属于原告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朱**及人民**支公司均对该八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807.7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原告朱**请求的护理费582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朱**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确实应当进行护理,护理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其要求按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朱**的护理费应为2781.26元(25379元/年÷365天×4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住院时间,应参照河**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天×30元/日/人),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朱**请求的营养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朱**的营养费为400元(40天×10元/日/人),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朱**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诉求过高,朱潘生村离县城较近,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以及原告朱**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朱**请求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朱**为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朱**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告人民财**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人民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应为有效的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认定原告朱**的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魏**负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和原告朱**的受伤情况,酌定为5000元,其它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朱**的各项请求为医疗费32807.70元、护理费应为27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738.84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54738.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贵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朱**负担142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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