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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诉称,1995年肖**承包清丰县**民委员会耕地6.7亩,每亩每年承包金300元,经多次催要,肖**拒不缴纳,请求判令解除清丰县**民委员会同肖**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肖**支付土地承包金5025元(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

被告(反诉原告)肖**辩称,清丰县**民委员会说和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没有提供合同,所以肖**不需要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应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土地承包合同和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

反诉原告肖**反诉称,106国道扩宽时,根据国家政策在肖**承包地有11棵杨树应归肖**所有,清丰县**民委员会强行将11棵杨树拉走,要求清丰**民委员会赔偿树款400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辩称,肖**的诉求不成立,当时约定树木由公路局和村委会共同所有,所称的11棵树并不归肖**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肖**承包高**委会土地2.24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元,承包期限为1991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1993年李**将承包高**委会的土地0.69亩转包给肖**。原告高**委会所诉的6.7亩包含被告肖**承包的2.93亩土地。

上述事实由被告肖**提交的1991年的承包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诉的6.7亩土地中包含被告肖**认可的承包地2.93亩,但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肖**签订实际承包6.7亩土地承包合同及应支付承包费5025元的事实。其要求解除与被告肖**签订6.7亩承包地的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5025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反诉原告赔偿20年树龄大杨树6棵、11年树龄的杨树5棵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该数额来源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民委员会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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