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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J6J129”海马牌”小型轿车,沿S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东赵楼村路口西侧时,与行人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8月20日11时许,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程某某与吕某某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吕某某近亲属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葛某某、李**、王某某、程*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吕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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