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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张**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增诉称:原、被告是熟人且关系较好,2011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效益不错,让原告投资,原告担心风险大,被告说可以给原告签投资担保协议,双方签订投资担保协议后,原告李*增交给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将盖有天津益君、英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投资协议交给原告,时间为21个月。被告保证投资人在投资期间的本金安全,风险有担保人承担,利润共同分配。现原告的投资出现了风险,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将7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是否将70000元人民币投资到天津益君、英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如果原告将70000元人民币投资到天津益君、英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因投资后的21个月内该公司并未发生意外,其投资是安全的,原告应分配给被告一半利润。第三、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近四年来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法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现金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李**与被告张**签订投资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担保人张**保证投资人李**在投资期间的本金安全。如公司发生意外,由担保人承担投资人的本金,用担保人的工资,房产偿还投资人的本金。风险有担保人承担,利润共同分配。投资人李**投资天**君、英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额为7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1个月,如公司发生意外,由担保人偿还投资人本金。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将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盖有天**君、英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投资协议交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承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担保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其现金70000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1个月,从2012年3月14日至原告2015年7月6日起诉,时间长达39个月,原告也知道天津益君、英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而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超出了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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