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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诉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杨**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尚**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分,并向原告尚**出具了借款条。后经原告尚**多次向被告王**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再推诿不还,在法院通知其开庭后,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20000元。为维护原告尚**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杨**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942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

本院根据原告尚**的举证,结合被告王**、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尚**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给原告尚**出具借据,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经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法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杨**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尚**借款170000元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尚**请求被告王**、杨**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94240元;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偿还借款17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支付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9424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王**、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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