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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但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24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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